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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莆田新美食品有限公司诉厦门鼓食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鼓食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陈某乙,福建德和联盟(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莆田新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厦门鼓食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建省莆田新美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0)荔民初字第X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蔬菜馅料月饼订货单》上修改,证明双方对合同未达成一致意见,应按口头购销合同关系确定管辖,原审法院以“合同履行地”认定管辖错误,请求予以纠正等理由提出上诉。被上诉人无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福建省莆田新美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供《蔬菜馅料月饼订货单》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厦门鼓食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订购馅料月饼,该约定的部分内容虽有修改,但对“供货方负责送到订货方公司”的约定条款无作修改,上诉人厦门鼓食食品工业有限公司送货至被上诉人处签收,故原审人民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处为合同履行地是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以本案不能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移送管辖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力勇

审判员陈某森

审判员赵雪花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欧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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