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横山农村合作银行,住横山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王×,陕西横山农村合作银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陕西横山农村合作银行石窑沟分理处主任。
被告姚××。
本院于2011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康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曹元宏于2009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用于工程建设,约定期限9个月,利率10.08‰,由被告姚××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经本行多次催收,曹元宏本息未付。2011年7月17日由我行扣收贷款28800元,下欠16200元至今未还。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影响了信贷资金的周某,损害了我行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保证信贷资金免受损失,实现信贷资金正常回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对欠原告借款无异议,只是暂时经济紧张,承诺延期偿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姚××于2011年11月28日前偿还借原告陕西横山农村合作银行贷款16200元本金及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康凯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雷玖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