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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X挪用资金、伪造居民身份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骗取贷款,于2008年2月5日由周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09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于2009年8月10日由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某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于某某,男,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耿X犯挪用资金罪,于2009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以淮检刑诉(2009)X号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X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8月26日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国栋、代理检察员张春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X及其辩护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期间,原淮阳县冯塘信用社主任耿金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冯塘信用社现金支票提取130万元,借给淮阳县房地产开发商杜安贵使用。2006年8、9、10月份,耿金昌为了填补在冯塘信用社帐上的漏洞,耿金昌安排冯塘信用社职工韦成瑞、张继民,以其侄子耿X办厂用贷款为由,同时让其侄子耿X办理假身份证,分三次办理了130万元贷款,韦成瑞把贷款手续交给了耿金昌,耿金昌把贷款手续交给会计进行走账,来填补提前支出的130万的漏洞。目前,这些贷款已经到期,无法偿还,给淮阳县冯塘信用社造成159.6万元(包括利息29.6万元)的经济损失。

2004年至2006年3月期间,被告人耿X为获得冯塘信用社的贷款,伪造居民身份证二十二个。淮阳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耿X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耿X辩称:在挪用资金上,我应当是从犯。

辩护人辩称: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X犯挪用资金罪没有异议,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X犯挪用资金罪和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两者属于某型的牵连犯,依法应从一重罪挪用资金罪来定罪处罚。二、被告人耿X在本案中投案自首并主动退还赃款,平时表现良好,且属从犯。有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期间,原淮阳县冯塘信用社主任耿金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冯塘信用社现金支票提取130万元,借给淮阳县房地产开发商杜安贵使用。2006年8、9、10月份,耿金昌为了填补在冯塘信用社帐上的漏洞,安排冯塘信用社职工韦成瑞、张继民,以其侄子耿X办厂用贷款为由,同时让耿X办理假身份证,分三次办理了130万元贷款手续,并进行了支取来填补提前支出的130万的漏洞。目前,这些贷款已经到期,无法偿还,给淮阳县冯塘信用社造成159.6万元(包括利息29.6万元)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耿X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耿X在耿金昌的安排下,为了顶耿金昌在冯塘信用社的存款余额(账上漏洞),耿X去蒋桥办理的假身份证,并帮助填写了假贷款手续,用虚假的身份证作为担保和贷款人在冯塘信用社X年8、9、10月份分三笔办理了三批贷款,贷款资金共计130万元;耿金昌为了顶其存款余额,办理2006年8、9、10月份三批资金时,耿金昌在10月份给其11万元钱,是在耿X到郑州和耿雪伟一块买车时,耿金昌往耿X卡上打的钱。并供述听说耿金昌和杜安贵关系不错,这批资金耿金昌让杜安贵用了。2、证人耿XX的证言证实。2006年8、9、19月份三次办理的130万贷款是因为当时杜安贵做生意用钱,耿XX从信用社提了现金给他。信用社帐上有漏洞,为了补上这个漏洞,当时就以耿X做生意需要用钱的名义耿XX安排信贷员韦成瑞、张继民办理几笔贷款手续,并安排耿X找的证件,私章也是其让耿X刻的。具体怎么填写的手续不知道,韦成瑞交给耿XX,然后将贷款手续交给会计进行走账。2006年耿X在郑州买车时说缺11万元,耿XX给耿X打到其卡上11万元买车的钱也是挪用的资金130万其中的,11万元是耿X挪用资金所得的好处费。3、证人韦XX的证言证实。经耿金昌安排,以耿X提供的假身份证办理三批贷款手续,共计130万元。这些贷款的假身份证是耿X提供的,还有假个人印章也是耿X私刻的。4、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耿X在冯塘信用社提供假身份证办理三批贷款手续共计130万元的事实。5、证人吕XX的证言证实。具体时间也记不清了,吕XX和耿X,韦XX,还有韦XX的老婆,四个人在周口七一路上的锦源宾馆的房间,耿X安排吕XX在韦XX提供的贷款手续上签字,耿X本人也在剩余的贷款手续上签了字。过程是韦XX将贷款手续填好,吕XX就按照身份证复印件上的名字签字的,也没有见到身份证原件,更没有见到身份证本人,具体身份证真假也不清楚。6、证人刘X的证言证实。2008年9月份,耿X,刘X,韦XX及韦XX的妻子到周口七一路的锦源宾馆,韦XX带着十多份贷款手续,当时耿X买东西去了,韦XX将贷款手续整理好,告诉刘X填写那些内容,其就在贷款手续上按照韦XX的要求填写了有十多份的贷款合同。7、证人于XX证言证实。130万元贷款是信贷户申请后,由信贷员发放,由主任审核后,由前台出纳发放资金,贷款凭证上加盖有兰色“现金付讫章”证明该笔贷款已经由前台的出纳发放了资金,凭证中附的“贷款开户发放信息”证明该笔贷款已经在信用社录入电脑,贷款已经生效。所有130万元贷款手续中只有9月12日-15日的50万元没有盖“付讫章”其他的全部都有。以上手续说明,这些贷款全部已办理成功,且这些贷款也全部从前台出纳处支取了现金。8、证人韦XX证言证实。耿金昌安排我以后,耿X找的我,耿X提供的身份证及印章,我与张XX帮他填的借款、借据、付出传票(即全国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耿X又找一个人帮助一块签的字,手续办完耿XX要走了,然后耿XX进的帐。这130万的贷款凭证上有贷款户签名、盖章还有联社信贷员、记账员、复核、出纳盖章、加盖有联社现金付讫章。我为他办理这些手续后,在信用社前台进行了记账,出纳进行了付账,现金付讫章说明这些凭证的贷款已经支出去了。具体是提现金还是走账,我不知道。9、证人黄XX证言证实。我们营业厅的业务程序是手续完整后,到营业厅账号在农贷会计已经通过电脑生成了,在前台借款人、担保人都得在借款借据上签字,转到借款人的指定账户上,可以任意支取。大额贷款支取转账从2008年初开始。以前支取的有现金也有转账。凭证上加盖现金付讫章是付现金,如果加盖三角符号的转讫章,视为转账。10、证人杨XX证言证实。有关大额贷款手续完整后,交给柜台,柜员核实后办理贷款,以贷款人的名义办理存折,将贷款的数额转到存折上。这个制度,我们才实行了一、两个月。以前的我不知道。11、证人姜X的证言证实。我们营业厅业务上主要有“现金付讫章”“现金收讫章”“现金转讫章”。支出现金的用付讫章,转账的,用转讫章,收现金的,用收讫章。支出现金的业务不允许使用转讫章。12、书证。(1)、投案自首书。(2)、淮阳县公安局冯塘派出所证明八份:证明刘学理、刘文蜂、李某美、张小梅、牛得天、何梅、雷得勇、雷学长我辖区均无户口登记。(3)、冯塘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经查我村没有刘学理、刘文蜂、李某美、张小梅。(4)、冯塘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经查我村没有雷学长、雷得勇、何梅、牛得天。(5)、冯塘信用社损失证明:耿X同志在冯塘信用社从2006年8月份至2006年10月份共贷款34笔,金额130万元,利息29.6万元,现给冯塘信用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50多万元以上,特此证明。2009年1月7日。(6)、冯塘信用社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7)、雷祖国、王小春、何梅等34人的贷款手续复印件共269页。(8)、耿XX等人的判决书。(2008)郸刑初字第X号。耿金昌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9)、耿X的户籍证明。耿X,男,X年X月X日出生。x%、科目号为1231的贷款开户发放信息以及贷款凭证。借款名称为:王琳、李某等人。

庭审中辩护人提交以下证据:

1、淮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冯塘信用社收条。证实收到耿X还贷款本息x元整。

二、2004年至2006年3月期间,被告人耿X为获得冯塘信用社的贷款,伪造居民身份证二十二个。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耿X的供述。经耿金昌同意,耿X在冯塘信用社先后办理了贷款,合计金额是64.45万元。64.45万元贷款资金中用耿X和其妻子名字贷款资金29万元,用虚假名字贷款资金有35.45万元,但都是用假身份证名字作为担保的。这批64.45万元的贷款资金担保人都是耿X去蒋桥办理的假身份证。2、证人耿金昌、韦XX、张XX的证言证实。耿X曾经在2004年至2006年在冯塘信用社以伪造的居民身份证办理过贷款。3、书证。(1)耿X贷款明细及档案。(2)耿X用贷款登记表。(3)淮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关于某X自己贷款中8笔中的担保人、贷款人身份的证明及明细表。证实经查询耿辉等22位人员在所提供的年龄段内无信息。(4)、冯塘案件有关贷款明细一览表证实。2004年至2006年期间,耿X曾在冯塘信用社贷款61笔,以耿X、其妻子张瑞萍贷款11笔,贷款额30.5万元,但是担保人是假的;其余162.95万元是全假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X伙同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挪用资金借给他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耿X为获得银行贷款,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通过庭审可以查明,原淮阳县冯塘信用社主任耿金昌,在冯塘信用社现金支票提取130万元后,为了填补在冯塘信用社帐上的漏洞,让其侄子耿X办理假身份证,分三次办理了130万元贷款手续。130万元的资金事实上已经被耿金昌提取,被告人耿X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故被告人耿X及辩护人辩称在挪用资金的犯罪行为中,耿X应当认定为从犯,理由正当,与法有据,应予以采信。辩护人又辩称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X犯挪用资金罪和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两者属于某型的牵连犯,依法应从一重罪挪用资金罪来定罪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X伪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发生在挪用资金之前,其目的是为了获得银行贷款,与挪用资金的行为没有联系,故两者不属牵连犯,辩护理由不能成立。辩称二、被告人耿X在犯罪后投案自首,平时表现良好,且属从犯,具有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理由正当,与法有据,应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庭审中所举证据收到条:(1)今收到耿X还贷款壹拾万元整。(2)今收到耿X宝莱车一辆,车号为豫x,用于某还耿X在冯塘信用社的贷款。(3)承诺书复印件。耿X自愿将宝莱车(车号x)交还淮阳县联社,用于某还本人在冯塘信用社的贷款。以及辩护人庭审中提交的耿X已归还在淮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冯塘信用社X万元的本息的证据,能够证实耿X积极归还本人贷款的事实,但与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关联性,无采信必要,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X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耿X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0日起至2010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芳

审判员:迟俊英

审判员:刘山脉

二00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高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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