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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生于1970年11月4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肆业,农民,籍贯河南汲县,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3日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2月21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月11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1月12日被商水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商水县看守所。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1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商水县X路老干部局楼下,盗窃雅迪牌电动车一辆,价值21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XX、陈XX、郭XX、朱X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购买电动车收据、领走电动车的领条、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03)川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赵某某释放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1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纯良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

书记员孙志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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