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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曾用名龚某来),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1月4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1月16日由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民、代理检察员张春峰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份的一天中午13时许,被告人龚某某伙同刘春伟(已判刑)在淮阳县太昊陵广场旁边李纪兰旅社内,对逛会回来准备推自行车回家的王某某采用暴力手段实施抢劫,抢的人民币100多元,二人分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龚某某供述。2009年年前,离过年有一个月的时间,那天下午一、两点时候,我从周口喝了酒回来,在淮阳西蔡某桥下了车之后,碰到一位年轻人。他喊我龚某,并给我说:有个开干店的老婆欠我的钱,你帮我一块去要去,要回来给你一点。没有给我说欠他的什么钱。到了那家干店,那老婆开门后,我和那个年轻人进到院里。那个老婆认识我说:小龚,你咋来了。并说:他是赖小孩,你咋认识他呀那个老婆说完我就走了。第二天早上8点多钟,那个老婆开干店租房的房东,在午门口碰见我,二话没说打我两巴掌,用膝提我一下,说锁坏了,人家走了,我得赔。我赔他一千元钱就结束了。我和那个年轻人就去过那一次。我不认识他,姓啥,叫啥名字,家住哪里我也不知道。2、同案人刘xx供述。大约在一个月前的一个上午,我在北关西蔡某桥那家水饺馆玩,小龚某在那,就在那时认识的。当天中午,小龚某:我领你转一圈。没想到他领着我到那一家干店。到那后,见一位老头在让开干店的大娘给他说媒。这时,小龚某了一句,接着上去将那位老头的帽子抓过来,说:掏出来。老头半天没反应过来,我接上去说:把钱掏出来给他就行了。然后,这位老头把钱递给了我,小龚某着我就走了。小龚某了四十元钱,剩余的五十多元钱给我,我们就分开了。2、被害人王xx陈述。一个月左右的时间,我去淮阳烧香,把车子放在了苏花园湖边往里去的一家干店里,干店里的店主姓李。我从街上吃过中午饭回店里准备推车回家,听到里屋里有骂声,我推车子就想走,突然有两个人说,别走,过来,把我叫到屋里。高个的男的一巴掌把我的帽子打掉了,另外一个人也上来打我,他俩照我头上、身上乱打,打着让我给他掏钱,并说不把钱掏出来杀了我。我当时掏出来一百元多点给高个了,我还就把口袋反过来让他俩看,他俩看我没钱了说:滚。我就推着车子走,走时他俩说:你要是报了案,我见了你就杀了你。我就没有敢报案。当时是高个打的我,那个高个四方脸,黑黑的,有五尺多高,低个比较白,长脸,四尺多高,其他记不清了。我被抢时有两个男的一个女的在场,烧香的,其中一个男的可能是店主的孙子。3、证人李xx的证言。那天吃过中午饭,刚开始被抓那个人(刘春伟)和小龚某时,要打俺孙子,我拦住了。他俩就把王某庄的那个老头叫到屋里,开始打那个老头,用巴掌朝那老头脸上煽哩。我赶紧出去叫房东,等我回来那老头就走了,他俩还没走,后来被抓的那个人就先走了,小龚某走的。当时俺孙子在场,他俩走后,俺孙子对我说那个老头被抢了。那个老头是林蔡某黄某大队王某庄人。他俩中被抓的那个人(刘春伟)高,比小龚某点。4、证人苏xx的证言。今天下午两点多,我正准备吃饭,租我房子的李xx来找我说:那个小偷又来了,我放下饭碗骑着车子就过去了,这时那个小偷已经沿着湖边往北走了,我追到快到广场的地方才追上他。到下午16时多,我女儿苏xx回来了,我就让她报了警,之后我们几个人又把他扭送到派出所。5、证人苏xx的证言。我们家房子租给李纪兰,她开了个干店,有个年轻人今天又到店里偷东西,要钱,我就打电话报警。我爸苏训祥抓住这个人,然后就送到派出所。6、书证。(1)户籍证明:龚某某,1970年04年20日出生。(2)辨认笔录、照片及附件。证实证人李XX、同案人刘春伟、被害人王XX均能正确辨认出龚某某。

本院认为,本案有同案人刘春伟的供述及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以及证人被告人李XX等人的证言与被告人龚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刘春伟、王XX、李XX的辨认笔录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实被告人龚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相威胁,并索要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淮阳县人们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龚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4日起至2013年7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芳

审判员:迟俊英

审判员:刘山脉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鲁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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