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6日4时51分许,被告人苗某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彰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西门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大西门路口北侧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牛某某相撞,牛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苗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牛某某系颅脑损伤合并胸腔内脏破裂出血死亡。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苗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4时51分许,被告人苗某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彰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西门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大西门路口北侧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牛某某相撞,致使牛某某颅脑损伤合并胸腔内脏破裂出血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苗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苗某在案发现场拨打“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其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供述其于2011年12月16日4时40分许驾车沿彰德路行至大西门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相撞,后其及时拨打报警及急救电话的事实与证人刘某乙证实案发当日其乘坐苗某驾驶的车辆行至大西门路口时与一骑电动车的女子相撞及证人李某某证实案发当日其妻子牛某某出门办事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能相印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苗某血液内无乙醇成份,被害人牛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41mg/100ml的血醇检验报告单、被害人牛某某系颅脑损伤合并胸腔内脏破裂出血死亡的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苗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牛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各一份,以及安阳市急救中心接报警电话的证明、事故现场照片、被告人苗某驾驶车辆不合格的机动车安全某术检验报告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苗某有自首情节,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金书
审判员胡科
审判员陈某馨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