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山,Im河区民权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丙因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称,被告到外地承包工程,把二原告留给了母亲抚养,被告自2004年停止支付二原告的抚养费用,母亲为了我们的生活和学习,四处借债,现在已负债累累,无力养活我们,无奈之下,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二原告每人每月抚养费400元,并承担教育费和医疗费。
被告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丙与二原告法定代理徐某某于2005年5月23日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2004年,被告外出务工,其即停止支付二原告抚养费及教育费,二原告母亲在家独立抚养二原告至今,因二原告之母抚养二原告已日渐困难,故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每人抚养费400元,至二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二原告的生身父亲,有其婚生子女即二原告至成年的法定义务,但被告对家庭及子女不负责任,采取放任不管的态度,多年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对此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二原告母亲经济负担沉重,抚养乏力,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每人4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每月第人400元抚养费致二原告十八周岁止,每三个月支付一次。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京安
审判员董亚男
审判员姚保国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