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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程某某、胡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窦某某,女,汉族。

被告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回族。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系被告程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回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岳某,男,汉族。

上列原告与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朝帅适用简易程某于201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窦某某,被告程某某、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2010年1月8日14时45分,在归德路移动公司对面被告程某某驾驶豫N-x号面包车与张兵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宋某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宋某无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宋某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失费、法医鉴定费等到各项相关费用共计x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某某、胡某某辩称:被告程某某系被告胡某某的司机,被告胡某某与程某某系父子关系。被告胡某某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数额未说明要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按照原告的诉请应当按照事故比例承担。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

原告宋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证明案件事故基本情况及责任。2、原告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3、原告的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时间及伤情,住院日期为2010年1月8日至2010年1月21日,共计14天。4、原告病历一组,证明治疗过程某施术情况。5、原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6、原告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7、司法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所支出的费用为830元。8、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9、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为500元。10、事故现场照片一组,证明事故现场情况。11、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12、保单一组,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程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未通知我方到场,程某不合法。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经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且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该伤残鉴定报告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鉴定费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认为其抗辩观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其护理的,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需要护理人员,其异议理由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交通费要求过高,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其异议理由正当,予以采信,原告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8日14时45分,在商丘市X路移动公司对面被告程某某驾驶被告胡某某的豫N-x号面包车沿归德路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出归德路时,与沿归德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张兵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摩托车乘车人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程某某、张兵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宋某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6029.40元,2010年5月10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都司法所(2010)临鉴字TX号伤残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宋某之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宋某支出鉴定费830元,交通费400元。原告宋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豫N-x号面包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566.99元/年,2008年度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国家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每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程某某与胡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程某某、张兵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宋某无责任,其依法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双方在本案中的责任大小,确认被告程某某、张兵分别承担本案5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宋某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医疗费6029.40元,误工费4803.64元(x.56元/年÷365天×误工122天),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130元(10元/天×13天)、护理费511.86元(x.56元/年÷365天×住院13天)、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x.12元(x.5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过高,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合计x.02元。依照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根据交强险合同约定的各赔偿限额,本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全部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0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鉴定费830元,合计1355元,原告宋某负担455元,被告胡某某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申朝帅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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