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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非法买卖枪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于2011年10月11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犯罪,于2011年10月15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1年10月25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肖某将其持有的一支单管猎枪以300元钱的价格卖给河南省商城县X村民洪一X。几天后,洪一X因害怕将该枪退还给肖某。2011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肖某又将该枪以700元钱的价格卖给麻城市X村民何明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判处。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肖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肖某将其持有的一支民用制式猎枪以300元钱的价格卖给河南省商城县X村民洪一X。之后不久,洪一X因害怕将该枪退还给肖某。2011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肖某又将该枪以700元钱的价格卖给湖北省麻城市X村民何明星(绰号“X”,现在逃)。经信阳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所卖枪支为X号民用制式猎枪,可以认定为枪支。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控、辩双方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证人证言

1、证人熊XX证明:2011年夏天,其看见黄XX拿一支枪,并告诉其枪是洪一X的。

2、证人黄XX证明:2011年农历5、6月份,其老表洪一X在湖北省麻城市X街附近花300元买了一支猎枪。买后,洪一X将该枪在其家放过一天,正好碰到熊XX到其家玩,其拿出来(枪)给他看了。

3、证人洪一X:2011年7、8月份,其从湖北省麻城市双庙关一个姓肖某人手上以300元的价格买了一支单管猎枪。由于害怕,买回没几天又还给卖枪人了。

4、证人洪二X证明:肖某曾卖一支猎枪给何守春侄子。何的侄子叫何满湘或何满霞(即何明星)。

二、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肖某供述:2011年6、7月份,其将一支单管猎枪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商城县X村民洪一X,洪一X将该枪退还后,其又以700元的价格将该枪卖给麻城市一个姓何的人了。

三、鉴定结论

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信)公(刑)鉴(痕检)字[2011]X号枪支性能鉴定书证明:送检枪形物为X号民用制式猎枪,可以认定为枪支。

四、物证照片

物证枪支的照片经被告人肖某辨认无异议。

五、书证

1、户籍证明:被告人肖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

3、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肖某辨认出购买其枪支的何姓青年为何明星。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卢颖

审判员陈某

审判员赵开友

二O一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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