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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上诉人王某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云龙区人民法院(2011)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乙、被上诉人李云建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19日下午2时许,王某及其朋友一行约10人至李云建开办的徐州市金鳟娱乐中心娱乐消费。娱乐中心服务人员先是安排至X房间,但王某一行人以房间太小为由要求更换。服务人员遂将房间调换至该中心豪华大包X号房间。王某等人即在该房间唱歌娱乐,并购买了啤酒等食物饮品。下午4时左右,娱乐中心服务员进入X房间服务时发现电视机屏幕损坏,遂要求王某一行人进行赔偿。王某等人则以电视机原本即已损坏为由予以拒绝。徐州市公安局新生派出所接报警后对该起纠纷进行了调解,王某作为乙方代表至派出所参与了调解,但双方各执己见,未能协商一致。为此,李云建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王某赔偿电视机损失x元及经营损失4000元。

另查明,金鳟娱乐中心X房间内海信55英寸液晶电视机系李云建于2009年11月20日购买,价格为x元。该电视机显示屏左侧约占全屏五分之一部分严重损毁。从损坏部位的外观状况来看,应系受硬物击打造成。在损坏现场发现有破碎的啤酒瓶,电视机下方有碎啤酒瓶屑。李云建于2009年12月22日以相同的价格重新购置了一台相同的电视机。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等人到李云建开办的金鳟x房间娱乐消费,其与金鳟KTV经营者之间已经建立消费服务合同关系。李云建有义务为王某等消费者提供娱乐场地和娱乐设施等必要的服务。王某及该房间的消费者在享受经营者服务的同时也负有合理使用娱乐设施、不得损毁之义务,否则,应当承担损失赔偿之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王某自述的消费过程结合电视机的损毁程度及现场状况分析,应当认定电视机系王某等人在使用过程中被人为损毁。李云建要求赔偿电视机损失,有充分证据证实,应予支持。至于损坏261包房内电视机的直接行为人的确定问题,不影响王某依据消费服务合同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其可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向直接行为人追偿。李云建另主张4000元经营损失,因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遂判决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云建财产损失x元;驳回李云建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电视机系上诉人王某等人在使用过程中被人为损毁证据不足,且被上诉人李云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电视机被损毁的客观事实,未有证据证实上诉人王某是损坏电视机的侵权行为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云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云建答辩称:王某等人到被上诉人李云建的KTV消费,有合理使用的义务,在使用期间造成设备损坏,应予赔偿。李云建的诉请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王某对涉案电视机的损坏所造成的损失应否承担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一、王某等人在进入李云建的x房间进行唱歌等娱乐活动时并未就电视机屏幕是否损毁向服务人员提出异议,并要求更换,据此可以推定王某等人在进入x房间时电视机屏幕是正常显示的;第二、在王某等人唱歌过程中,电视机在其控制下,因电视机屏幕损毁与服务人员发生争执,王某等人对此损毁原因应负举证责任,否则应推定电视机损毁系其不当使用所致;第三,本案案发后报警及时,公安机关介入了调查,通过从现场发现的破碎的玻璃瓶很容易让一般人联想到破碎玻璃瓶与损毁电视机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电视机系王某等人在使用过程中被人为损毁、判决王某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主张电视机不是在其消费时损毁,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提出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全民

审判员刘鹏

代理审判员张向阳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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