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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魏某某与被申请人郑州华禹天源印刷感光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永纪,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华禹天源印刷感光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克钰,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魏某某与被申请人郑州华禹天源印刷感光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30日作出(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魏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14日作出(2008)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魏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纪,华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克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人魏某某称,其是华禹公司职工,在工作期间受伤,依法应认定为工伤。因其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已超过法定时限,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但不影响其享受单位应给予的工伤待遇。华禹公司未履行法定义务,没有为其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华禹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给付其各项工伤待遇共计x.00元。

被申请人华禹公司辩称,魏某某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其要求享受工伤待遇于法无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魏某某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胡涛

代理审判员范艳宏

代理审判员张林华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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