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男,汉族,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李乡,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裕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丽平,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某乙,又名陈某哠,男,汉族,出生于(略)。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郑州市裕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康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8月10日依法追加陈某乙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2009年8月19日、2010年1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乡、被告裕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平、第三人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被告裕康公司因经营急需资金,于2008年3月11日从原告处借用现金x元,约定月息30%,于2008年7月18日从原告处借用现金x元,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均为20天。后经原告讨要,被告推诿至今未还,由此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x元(按月息3%暂算至2009年7月11日,以后照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裕康公司辩称,被告裕康公司未向原告借过款,也从未委托他人向原告借款,原告所诉的款项被告亦未收到;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款条上的印章并非被告公司的印章,并且该两份借款条有多处涂改且不是同一人涂改,故该两份借款条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另外,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串通的嫌疑,原告在明知第三人没有经被告委托取得代理权的情况下,仍将款项借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某乙陈某称,他是被告裕康公司的副董事长,与被告裕康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系爷孙关系,原告所述两笔借款是被告公司所借,该两笔款项是他经手借的。因被告裕康公司急需资金,他于2008年3月11日、7月18日两次从原告处借用现金共计x元,并在借款之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他在借款条上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被告公司印章由专人保管,他在借款条上加盖的印章是经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同意后从办公室取出的。原告向他交付借款后,他将借款都交给了陈某甲。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8年3月11日、7月18日借款条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于2008年3月11日从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0%,于2008年7月18日从原告处借款x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的事实;该证据还证实了计息时间20天为一段,被告裕康公司在借款条中承诺超期一天按10%追罚计息的事实。原告并陈某称该借款条上手写的“公司”字样为原告书写后,由第三人按捺指印确认,其余手写部分为第三人陈某乙书写并按捺指印。被告认为该两份借款条上的印章不是被告公司的印章,借款条上有多处涂改且不是同一人涂改,而且2008年3月11日借款条为先盖公章后打印字迹,2008年7月18日借款条上的数额“肆拾万元”系从“贰拾万元”涂改而来,两份借款条上有高温处理痕迹,且为同一张纸裁剪形成,故该两份证据存在瑕疵,不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陈某乙于2009年7月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于2009年7月9日出具的内容为“关于公司借侯某某现金,所盖的公章,我保证公章真实,经得起验证。所有借款委托(公司)授权”和内容为“09年6月份律师李丽平让我所出的证言是伪造,全是律师让我写的,按她的指意去做的,其实此借款全用于公司跑业务,每次借款都是公司全权委托”的证明两份,用以证实陈某乙为被告出具的证明材料系伪证,该两笔借款为被告裕康公司所借。被告认为该三份证据系超过举证期举证,且被告委托代理人是依法向陈某乙进行询问,故上述证据不实。
3、被告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第三人陈某乙系被告公司股东,且证实第三人陈某乙在2008年为被告办理工商登记的时间是2008年6月1日。被告认为,此份证据系超过举证期限举证,且所要证实的内容与本案并无因果关系,并认为该证据恰恰证实了第三人陈某乙超越职权,被告未委托其借款的事实。
第三人对上述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郑州市裕康实业有限公司公章使用情况登记表一份,用以证实第三人陈某乙于2008年3月10日、7月17日从公司取走印章的目的是到工商局办手续,而非公司委托其借款。原告认为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项属于被告公司的内部事务,原告对此无从知悉。第三人陈某乙陈某称,此份证据是他事后补写的,是经李丽平律师授意,在公司办公室主任的办公室用两种笔写的,公司印章登记使用的是一个本子,而不是被告提供的单页。
2、陈某乙于2009年6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同日由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丽平、常聪制作的对第三人陈某乙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所借款项为陈某乙使用,公司并不知情,且在2008年7月18日的借款条中将借款额由贰拾万元更改为肆拾万元是把以前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的借款也加进其中,该证据还证实了借款的利息为3%,而非30%。原告认为第三人陈某乙已证实了其为被告作假证词的事实,该两笔借款确系被告裕康公司所借。第三人陈某乙认为上述证据虽为他本人签名,但内容不真实。
3、被告出具的《追加第三人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申请书上的公章与借款条上的印章并不一致。对此,原告及第三人均称无法辨认。
4、陈某乙个人向原告借款时出具的《借款条》复印件三份,用以证实第三人陈某乙多次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原告认为其并未就此起诉,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陈某乙认为该证据可证实在其个人借款时不会加盖公司印章。
第三人陈某乙未提交证据。
被告裕康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下列事项予以鉴定:1、2008年3月11日、7月18日借款条中“郑州市裕康实业有限公司”印章是否为被告公司印章;2、上述两份借款条中的所有指印是否为陈某乙本人所捺;3、2008年3月11日借款条中陈某乙签名、指纹和公司印章三项内容的先后顺序;4、两份借款条中涂改的“本人”、“肆拾万(x)”的书写、捺印时间是否与其他手写部分时间相一致;5、两份借款条中所有指印的捺印时间与书写时间的先后顺序。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11月29日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09]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日期落款填写为“2008年3月11日”的《借款条》上所检指印是陈某乙的右食指捺印;日期填写为“2008年7月18日”的《借款条》上所检指印是陈某乙的右食指所捺印。2、日期落款填写为“2008年3月11日”的《借款条》上的公章印文与送检“郑州市裕康实业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公章所盖印;日期填写为“2008年7月18日”的《借款条》上的公章印文与送检“郑州市裕康实业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公章所盖印。3、“2008年3月11日”《借款条》上的公章印文形成在先,后打字按捺指印。4、不能确定两份检材上涂改字迹与原手写字迹形成时间是否一致。5、不能确定两份检材上打印字迹与手写的形成时间先后。该鉴定书并在“检验过程及分析说明”部分第(三)项第二款表述:“继将两份检材断端进行整体分离检验,发现二者正文下边沿为手工裁切,将‘2008年7月18日’的借条背面与‘2008年3月11日’的借条正面进行拼接,发现其凹凸边沿基本吻合,测其长度与A4打印纸长度一致。以上两种特征表明二者应是同一张A4纸裁切,但落款日期不同”。被告认为,2008年3月11日的《借款条》先加盖印章后打字、按捺指印的做法有违常理,该借款条应为原告在加盖印章的空白纸张上打印相关借款内容所形成,原告侯某某明知第三人无代理权而仍将款项借出,第三人陈某乙又无法证明其受公司之委托且已将所借款项交给被告,故被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认为,该鉴定书中对两张借条是否是同一张A4纸、2008年3月11日《借款条》上的打字和公章印文形成的先后顺序这两项内容的鉴定,并不在被告申请鉴定的范围之内,该鉴定意见书超出了被告申请鉴定的范围,程序违法,故该部分鉴定意见无效;该鉴定意见书表明两份《借款条》上的公章及第三人签字、捺印都是真实的,证实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第三人有代理权,第三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被告之间关于x元借款的借贷关系成立。第三人陈某乙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某及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3月11日,第三人陈某乙向原告侯某某出具借款条一份,内容为:“我公司今借侯某某现金x元整,我自愿约定利息30%,借款计息时间20天为一段,如到期有特殊原因不能偿还借款,需经侯某某同意后,我公司应及时清还所借款的利息,本公司承诺超一天按10%追罚计息。该借款侯某某随要随还,否则,侯某某可持借款条私自扣押我公司的有价财产及房屋和车辆,借款人绝无任何争议”。陈某乙在该借款条上签名并加盖了郑州市裕康实业有限公司印章。当日,原告向第三人陈某乙支付了x元借款。2008年7月18日,第三人陈某乙再次向原告侯某某出具借款条,从原告处借款x元,并约定利息3%,借款条的其它内容与2008年3月11日借款条的内容相一致。后原告以被告裕康公司未向其还本付息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x元(按月息3%暂算至2009年7月11日,以后照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两份借款条进行鉴定,确认借款条上的指印是陈某乙所捺,印章系被告裕康公司的印章,但2008年3月11日借款条上的公章印文形成在先,后打字、按捺指印。
另查明,第三人陈某乙系被告裕康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之孙,该公司股东、监事。
本院认为,原告侯某某向本院提交的2008年3月11日、7月18日借款条上,有被告裕康公司股东陈某乙签名,并加盖有被告裕康公司印章,原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陈某乙向原告借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第三人陈某乙的代理行为有效,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对该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还款责任应由被告裕康公司承担,第三人陈某乙不承担对原告还款责任。该两份借款条上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超过了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该两笔借款的利息应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被告提出其未向原告借款,也未委托第三人借款,该借款系原告在明知第三人无代理权的情况下借出的辩解,因第三人在借款时对原告称该借款系被告公司所借,在原告要求第三人出具带有公司印章的借款条后,第三人按照原告要求出具了借款条,原告已完成其注意义务,而鉴定报告中有关2008年3月11日借款条上的公章印文形成在先,后打字、按捺指印的鉴定结论,并不能直接证实该借款不是被告公司借款,亦不能直接证实该借款条系原、被告恶意串通伪造形成,被告提供的陈某乙证言与其当庭陈某相矛盾,被告提供的印章使用登记表是其内部管理文件,且真伪不明,不能对抗合同的善意相对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不能印证原告明知第三人无代理权,故被告所提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裕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某某借款x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鉴定费7000元,两项共计x元,由被告郑州市裕康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林业
审判员王松波
审判员马坤坡
二0一0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楚柏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