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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和为实业有限公司诉金月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X区X镇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李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a,男,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蔡a,男,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金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与被告金a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某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a、蔡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诉称,其系被告所在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单位,受房产开发商委托进行前期物业管理。被告于2006年12月入住,2007年7月起一直拒付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上门做工作及多次书面、口头催讨物业管理费,但被告至今不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7月至2009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1,055.04元,并支付滞纳金126.60元。

被告金a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30日,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上海A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1份,将X区X镇X路X弄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原告进行。双方约定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高层(二层以上)1.20元/月·平方米、多层及高层一层0.75元/月·平方米;合同自2006年10月1日起至小区业主大会成立且新的物业管理公司接管之日止。双方还对物业管理办公用房、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05年11月,上海A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报相关物价部门进行了审核确认。被告金a为本市X区X路X弄X号X室(多层)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58.62平方米。因被告未支付2007年7月起至2009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1份、物业服务收费确认表1份、房地产登记册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房产开发商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对小区所有业主具有约束力。在原告向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后,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当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对于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鉴于同一小区同时期其他案件中所集中反映的原告对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时在保安工作及公共设备维修养护等方面存在的瑕疵,本院在原约定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的基础上酌情扣减0.10元/月·平方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物业服务亦存在不当之处,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自2007年7月起至2009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914.47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璋

书记员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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