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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男,汉族,49岁。

被告李某乙,女,汉族,40岁。

原告白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相识,同年4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中生育一子白某朋。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05年5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经多方寻找未果。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系事实婚姻。

被告李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对原、被告之子白某朋及其同村邻居白XX进行了调查,白某朋称五、六年没有见过母亲李某乙了,也不知母亲娘家在哪,也没有人来找过母亲;白XX称2005年左右就没有再见过被告。有调查笔录二份,原告对调查笔录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虽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和本院对白某朋及白XX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对白某强、白某朋的调查笔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被告在郑州相识,于1992年4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12月28日,儿子白某朋出生。2005年5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2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就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婚姻。被告自2005年5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查找确无下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白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丽娟

人民陪审员张西妮

人民陪审员毕学亮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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