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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信用卡诈骗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略)。2011年11月29日因信用卡诈骗一案被监视居住。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林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慈利县X路营业网点自动取款机取款时拾得被害人龚某某遗失的农业银行储蓄卡一张,当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持该卡到慈利县X村信用社商贸建材城营业网点自动取款机上套开密码后取走人民币2万元。2011年11月29日,被告人林某主动到慈利县公安局观音桥派出所投案,并退还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关于林某投案自首的说明材料及讯问笔录,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证人代某证言,被害人储蓄卡交易明细对账单,监控录相资料,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支取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林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能主动退赔全部赃款,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为保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林某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所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施琦

二O一二年三某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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