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男,53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系原告之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殷某,(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况某,男,48岁,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秦某,女,47岁,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冯某与被告况某、秦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春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殷某、被告况某、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2005年10月,原、被告进行买卖呧头交易过程中,二被告未即时付清全某货款,两次出具67570元、41429元的欠某进行结算。另原告还有15.737吨大级呧头存放在被告处,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某私自出售,造成原告38555.65元的损失,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冯某欠某及损失147554.65元。
被告况某辩称,原告出具两张欠某属实,但两张欠某的金额系重复出具,15.737吨大级呧头被告况某未私自出售,当时大级呧头因市场行情不好,在被告处已堆积腐烂,被告况某多次电话催告原告冯某领取,原告冯某拒绝,故原告冯某的呧头款不应由被告况某赔偿。另原告冯某也还拖欠某告况某2212元的欠某。
被告秦某辩称,二被告对呧头生意的债务曾有约定,其债务均由被告况某承担,故原告冯某起诉的债务损失与被告秦某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5年,冯某与况某、秦某做呧头生意,交易过程中况某、秦某未能及时结清呧头款即出具欠某给冯某。2005年12月23日,秦某代理况某给冯某出具欠某,内容为“今欠某冯某呧头款77570元”。后末尾又补充批注“2006年1月8日支付10000元,还剩67570元”。同日,况某又给冯某出具收据,内容为“冯某的呧头款小级16.91吨,每吨单价2450元正,共计41429元。另外大级呧头15.737吨,由冯某自己存放在龙舟食品厂保管”。
同时查明,2006年1月26日,冯某向张永勤购买副食品的2212元系况某支付,况某当庭主张抵消。
庭审中,冯某当庭陈述2005年12月23日,冯某将15.737吨大级呧头交给况某保管后,况某未经过允许私自出售,造成原告冯某38555.65元损失。但况某陈述15.737吨大级呧头系自己腐烂,腐烂灭失前况某曾多次催促原告冯某领取,但原告冯某认为大级呧头不值钱,拒绝领取。庭审后,冯某熊书面表示自愿放弃了请求况某赔偿存放在龙舟食品厂15.737吨大级呧头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某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与被告况某、秦某在进行呧头买卖过程中,原告冯某向被告况某、秦某交付呧头后,被告况某、秦某未能及时支付呧头价款并出据欠某或收据。庭审中,原告冯某举示了欠某1张和收据1张,拟证明况某、秦某拖欠某呧头款67570元,况某拖欠某呧头款41429元,被告况某虽辩称欠某与收据对41429元货款存在重复出具,但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况某的辩称不予支持。
被告秦某辩称自己与被告况某对呧头生意的债务曾有约定,其债务均由被告况某承担,故自己不应承担原告冯某拖欠某货款。本院认为被告秦某对债务的转让未得到债权人原告冯某的同意,故二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冯某,被告秦某、况某有连带返还原告冯某67570元货款的义务。
被告况某当庭主张对原告冯某2212元债权进行抵消,且原告冯某同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况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冯某计106787元,被告秦某对其中6757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6元,减半收取1218元,由被告况某负担853元,由被告秦某负担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廖春丽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