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6月3日因涉嫌盗窃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至2010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其住处采用擅自私接外线的方式进行窃电。盗窃电量价值经开封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3150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有开封市供电公司报案材料、开封市价格认定中心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书某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亦无异议,并有开封市供电公司报案材料、开封市价格认定中心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书某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好,且其家属已将相关费用向开封供电公司交缴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0年10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书某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翠娜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某员申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