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燕霞,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告李某甲之父。
被告胡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告李某甲之母。
原告岳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胡某同居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彦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燕霞,被告李某甲、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李某甲系同村人,互相交往一个多月后即于2009年11月22举行了结婚仪式,举行结婚仪式前被告收取我家彩礼款x元,结婚当天收取上车礼600元。2010年2月份,原告外出打工,麦收回来因分家引起争吵被告将衣物、被子拉走,后因彩礼退还问题经人调解未果,鉴于以上事实,既然被告不愿意与原告生活,收取原告的彩礼款扣除原告办理驾驶证用去的5000元,下余x元,还有被告拉走的酒款1500元,共计x元三被告应予退还。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起诉的举行结婚仪式的时间及送彩礼的款数属实。2010年麦收后因分家原告让我回娘家居住并让我将被子、衣物拉走。酒款我拿着外出打工花了。是原告把我撵回娘家的,不同意返还彩礼。
被告胡某辩称,原告与被告李某甲两人之间没有什么矛盾,都是因为原告的家人的原因才造成的。
被告李某乙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岳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于2009年11月22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前,被告收取原告彩礼x元及上车礼600元,同居后原告办理驾驶证用去5000元。2010年麦后,原、被告因分家发生矛盾,原告让被告李某甲回其娘家居住。被告拉走原告的酒价值1500元,被告李某甲与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已消费完。被告同居前的财产有:三组合柜一套、布制沙发一套(带一个茶几)、梳妆台一个、被子四条,上述财产除被子被告拉走外其余均在原告家存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岳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应依法予以解除。由于原、被告同居生活不满一年,参照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婚约彩礼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七条之规定,被告收取原告的彩礼款应酌情予以返还。原告要求的酒款,由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支出了,被告不需返还。原、被告同居前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胡某返还原告岳某某彩礼款6000元。
二、被告李某甲同居前的财产:三组合柜一套、布制沙发一套(带一个茶几)、梳妆台一个归被告李某甲所有。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三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彦海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