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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何某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男,(略)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8月20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7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乙,湖南弘扬(略)事务所(略)。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7月27日作出(2010)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第一款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5月初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何某和叶乐红(另案处理)在株洲市荷塘区海川宾馆913房内,通过叶乐红将毒品麻古一粒和0.1克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陈小浪(另案处理)。

抓获被告人何某时,从其身上收缴红色圆状片剂55粒,重5.36克,白色针状物质0.98克。经鉴定,被收缴的红色圆状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被收缴的白色针状物质中检出甲基笨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何某共贩卖毒品麻古56粒,重约5.46克,贩卖毒品冰毒1.08克。

另查明,2010年5月12日12时许,公安机关在株洲市芦淞区中旺锦安城X栋X号房间,将被告人何某抓获并当场搜缴了毒品。被告人何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2010年5月初的贩毒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人XXX、XXX的证言、搜查笔录、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和收缴物品照片、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湘株)鉴(理化)字[2010]X号毒品检验报告、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芦公(禁毒)决字[2010]第X号、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破案经过、抓获材料、办案说明、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略)人民法院(2007)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芦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之新罪,不仅是累犯,还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被告人何某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同种较重罪行,应当酌情从轻处罚,且大部分毒品尚未流向社会,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扣押的毒品,应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麻古(红色圆状片剂55粒)5.36克、冰毒(白色针状物质)0.98克,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某不服,以“认罪态度好,原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要求改判,其辩护人黄某乙亦提出相同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何某及其辩护人黄某乙提出的“认罪态度好,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理由,经查,上诉人何某抓获归案后,能够主动交待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已经查明,并且在量刑时予以了充分考虑,原审法院同时又查明上诉人何某系毒品再犯,并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法律规定,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了对上诉人何某应该依法从轻以及应当依法从重的情节,对其作出的判决恰当。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自力

审判员宋红

审判员张晓玲

二0一0年九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蔡松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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