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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吉首市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中圣,湖南新世纪(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万学斌,湖南新世纪(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怀化市辰溪县人,个体,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江,湖南金垣(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陈某乙提出管辖权异议。2010年4月6日本院以(2010)吉民初字第104-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陈某乙管辖权异议申请。2010年7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5月21日登记结婚。由于被告长期与其他女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原、被告经常为此事争吵,被告还暴力伤人,对原告拳脚相加,无奈之下,2009年4月原告独自搬回娘家居住。为此原告父母请媒人出面协调,对被告进行教育,只要被告保证改正错误,尽量挽回我们的婚姻。但被告不知悔改。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未生育子女,也没有形成共同财产与债务,继续持续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对双方都不利。故诉请与被告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拟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离婚我同意,原因是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并非原告诉讼理由讲被告有第三者。对于财产分割,被告在结婚时给了原告1.6万元,该款应返还给被告。结婚时,原、被告共同出资10万余元购买结婚用品,其中被告出资约5.5万元购买家电等生活用品,法院应公平判决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在2009年12月8日之前尚欠吉首市大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水泥款x.5元,该债务应为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清偿。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拟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

2、州兴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拟证明被告出资在该单位购买了家用电器。

3、吉首市大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欠条,拟证明被告欠该公司水泥款x.5元,该债务为共同债务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兴达公司的证明与案件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在性格上差异较大,导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4月原告搬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海信x电视一台、格力空调KFR-x一台、格力空调KFR-x三套、小天鹅x-x洗衣机一台、液晶电视机两台、沙发一套、餐桌一组、海尔冰箱一台及三张床等物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为离婚诉讼至本院,双方对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予以认可,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争执在于被告主张的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吉首市大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x.5元是否应当确认为共同债务的问题。在本案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12月8日的欠条凭证,而原告否认知道此债务情况。在庭审后,为了印证该债务的存在,被告又提供了一份2008年10月22日经手人为刘某某收到水泥后的欠条复印件,金额为x元,水泥用于三馆现代城工地。备注为原收据已收回。由于被告在庭审中仅提供了债务凭证,未提供债权凭证,且原告对此债务情况不清楚,加之被告所称的水泥出售给了三馆现代城工地,而“三馆”作为湘西州融资企业受到查处,被告所主张债权是否原已申报,是否已得到水泥款的清退等相关情况无证据证明,且时间上也存在疑点,即被告主张婚后共同债务情况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本院对债务情况不予确认。可待债权人主张权利时予以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应以现查明确认的财产,予以分割。被告请求原告返还原在结婚时给予的1.6万元的彩礼。考虑到被告经济条件较差,且原、被告婚后时间较短即产生矛盾,分居生活的客观因素,被告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

二、财产分割:x海信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KFR-x格力空调一台、KFR-x格力空调一台、餐桌一套、床一架、沙发一套归被告陈某乙所有,其余财产归陈某甲所有;

三、原告陈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彩礼1.6万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维国

审判员麻阳

人民陪审员张治忠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吴秋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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