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杞县农林局
法定代表人操XX,局长。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杞县农林局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明,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XX,男。
王XX因与杞县农林局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1日向杞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杞县农林局支付所欠种子款19460元。杞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2010)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杞县农林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杞县种子公司内部职工朱XX、刘XX在承包经营杞县农业局种子公司的下属机构瓜菜门市部期间,口头协商由原告种植无架豆角种子,瓜菜门市部回收,约定回收价格为每斤20元。后因内部调整,1996年朱XX、刘XX不再承包瓜菜门市部,瓜菜门市部收归杞县种子公司经营,由杞县种子公司副经理刘XX主管。种子成熟后,原告找杞县种子公司协商回收无架豆角种子之事,双方未形成一致意见。1997年5月28日杞县种子公司瓜菜门市部收取了原告种植的无架豆角种子973斤,出具有收条一份。杞县农业局对杞县种子公司的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于2007年7月26日向杞县工商局申请注销了杞县种子公司。杞县农业局现名称为杞县农林局。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承包经营杞县种子公司瓜菜门市部的朱XX、刘XX订立的种植回收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有效合同。后因内部调整,杞县种子公司瓜菜门市部收归杞县种子公司。杞县种子公司瓜菜门市部于1997年5月28日收取了原告无架豆角种子972斤,故此,对此债务应由杞县种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虽称杞县种子公司已清算完结,于2007年7月26日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杞县农业局注销,但未提供清理清算方面的材料,且称此笔债权债务未纳入清理清算范围,造成原告的债权得不到清偿,杞县农林局存在主观过错,其上述行为与原告所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此,应认定杞县种子公司的财产足以清偿次笔债务,杞县农林局作为其上级主管部门对此笔债务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朱XX、刘XX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系个人行为,收取种子系代储和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杞县农林局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XX豆角种子款19460元。
杞县农林局上诉称,本案合同形成于1997年,被上诉人至2010年才起诉,已严重超过诉讼时效。且种子繁育行为不是上诉人的行为,而是原杞县农林局职工朱XX、刘XX的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主张每斤豆角种子20元的价格过高,缺乏依据。
王XX辩称,我每年都向上诉人追要欠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朱XX当时是种子公司副经理、刘XX是蔬菜门市部主任,种子价格也是他们和我谈好的。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价格给我种子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朱XX、刘XX作为原杞县种子公司的负责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繁育无架豆角种子,并约定回收价格为每斤20元,该事实朱XX、刘XX予以证实。朱XX、刘XX的行为为职务行为,种子公司已被注销,作为其主管单位的杞县农林局应对原种子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每年向上诉人追要欠款,朱XX也予以证明。说明被上诉人至2010年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元,由上诉人杞县农林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尹福中
代理审判员韩雪玉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世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