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聋哑人),男,22岁。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段学聪,郑州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指定辩护人段学聪,翻译人员马依丽、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
2011年10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袁某到郑州市X村X号楼X楼X房间,趁被害人杨某之际将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8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二、抢劫罪
2011年11月2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袁某在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向北200米路东家属院X楼被害人黄某的住处,烧断拴门的绳子,解开拴门的铁丝进入室内,骑在黄某的身上,掐住黄某的脖子,捂住黄某的嘴,将被害人的钱包(内有人民币800元)抢走。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袁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二百六十九条、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提请以抢劫罪和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系聋哑人,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的事实
2011年10月8日1时许,被告人袁某在郑州市X村X号楼X楼X房间,趁与其同屋的被害人杨某之际,将杨某放在床头的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杨某陈述证实,2011年10月8日1时许,其和袁某一起回到位于郑州市X村X号楼X楼X房间的住处,其将笔记本电脑放在旁边的床头,在睡觉时被袁某叫醒,后发现笔记本电脑被盗。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的联想牌笔记本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3.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袁某辨认,郑州市X村X号楼X楼X房间即为其实施盗窃的地点。
4.郑州市X区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800元。
5.被告人袁某对其实施盗窃的事实予以供述,且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抢劫的事实
2011年11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袁某到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向北200米路东的家属院X楼西户南边东侧被害人黄某的住处,用火将拴门的绳子烧断,解开拴门的铁丝进入室内,被告人袁某采用掐脖子、捂嘴等方法,对被害人黄某实施暴力,后强行将黄某放在钱包内的800元人民币抢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黄某陈述证实,2011年11月25日11时许,其正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向北200米路东家属院X楼西户内南边东侧的卧室睡觉,听到有人在敲门,因为其比较害怕就没理会,后哑巴(即被告人袁某)推开门进入房间,用手中的木凳子挡着门,其质问时,袁某上到床上,用手掐着其的脖子、捂着其的嘴,将其钱包内的800元人民币抢走。
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1年11月25日11时许,其下班刚回到位于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向北200米路东家属院三楼,听见黄某说被哑巴抢劫,其上前追袁某但没有追上。
3.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查笔录及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黄某颈部见多处表皮剥脱,部分已脱痂。
4.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袁某辨认,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向北200米路东家属院X楼即为其实施抢劫的地点;经被害人黄某辨认,被告人袁某即为对其实施抢劫的人。
5.被告人袁某对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且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抢劫、盗窃罪,数罪并罚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系聋哑人,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被告人袁某的抢劫行为依法应在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告人袁某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00元,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情节:1.被告人袁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袁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袁某身犯盗窃罪、抢劫罪,应实行数罪并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八百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黄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O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