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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某与孙某、陈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上诉人庄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已审理终结。

孙某、陈某在一审法院诉称:我从北京市X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何各庄某经济合作社)承租坐落在北京市X村X路东侧的一间商业门市房。2008年7月始,我将上述房屋转租给庄某,租金每月400元。2010年10月,上述房屋遇拆迁。现我方要求:1、解除与庄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2、庄某腾退上述房屋,并给付相关水电费用613元;3、庄某按照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1年1月1日始至实际腾退之日的商业门市房使用费。

庄某在一审法院辩称:我对孙某、陈某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支付水电费613元,但孙某、陈某尚未给付我停产停业损失,因此我不同意孙某、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2010年10月始大队已停止收取房租,孙某、陈某没有理由要求房租。如果孙某、陈某给付我停产停业损失,我早就腾房了。所以,我不同意孙某、陈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某和陈某系夫妻。陈某从北京市X村经济合作社承租涉案房屋。2008年7月,庄某从孙某处转租涉案房屋,双方订立书面的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自2008年7月1日始至2009年6月30日止,约定每月租金400元。合同期满后,双方未订立书面的房屋租赁协议,但双方继续按原协议履行,租金由每月400元变更为500元,庄某将租金付至2010年12月。现涉案房屋遇拆迁,庄某尚欠水电费613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孙某与庄某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孙某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孙某、陈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庄某应当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孙某、陈某要求庄某腾退承租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庄某明知承租房屋使用状况,在孙某、陈某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庄某仍然继续占用承租房屋,其应当按照约定数额给付租金以及相关水电费用。故孙某、陈某要求庄某给付房屋使用费及相关水电费用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某与庄某之间就坐落在北京市X村X路东侧商业门市房存在的租赁合同关系解除。二、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出其从孙某、陈某处承租的坐落于北京市X村X路东侧的一间商业门市房交付给孙某、陈某,腾退时不得损坏房屋和附属设施,并按照每月五百元的标准给付孙某、陈某自二○一一年一月一日始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商业门市房使用费。三、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孙某、陈某水电费六百一十三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庄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自2011年1月起,由于房屋停水停电,对方已不收取房租,且我没有使用房屋进行经营,不应交纳房屋使用费;我不腾房是因为对方没有给我停产停业损失,故不同意支付房屋使用费,要求对方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孙某、陈某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孙某、陈某同意原判。

本院审理期间,庄某称已于一审判决作出后腾退诉争房屋,并已结清水电费,孙某、陈某表示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其他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一致。上述事实,有孙某、陈某、郝永芳、庄某的陈某,商业门市房屋承租合同,租赁协议,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孙某与庄某签订的租赁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在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庄某与孙某未另行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庄某仍向孙某交纳租金,孙某继续将房屋交付庄某使用,在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的情况下,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不定期租赁关系。庄某据此负有交纳房屋租金的合同义务。庄某虽上诉称孙某、陈某已不再收取租金,但就其所述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庄某明知房屋实际使用状况仍占有诉争房屋,且在孙某、陈某要求其交还房屋后仍拒不腾退,庄某理应支付实际占用房屋期间的使用费,该项义务与其是否开展经营活动无关,故庄某所持其未进行经营故不应交纳租金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庄某上诉所主张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庄某以此对抗其支付房屋使用费的法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就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问题,庄某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庄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庄某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庄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秋燕

代理审判员李某一

代理审判员徐冰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范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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