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0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1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9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东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8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叶某在郑州市X区X号院X号楼X单元X楼X号,进入被害人边s%s%的家中,趁被害人边s%s%睡着之机,将被害人边s%s%家中的3000元现金、一部诺基亚触屏手机(估价730元)、一部仿诺基亚手机(估价80元)、带金项坠的金项链一条(估价为3853元)盗走。现该仿诺基亚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其余赃物及赃款未追回。
2011年8月20日凌晨5时30分许,被告人叶某在郑州市X区X号院X号楼X单元X楼X号被害人孙s%s%的家中,趁被害人孙s%s%睡着之机,将被害人孙s%s%的一部苹果4代手机(估价为3790元)、男士手包一个,内有现金3000元、一部黑色三星翻盖手机(估价为3510元)、身某、银行卡等物盗走。现赃物及赃款未追回。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叶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叶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辨称第二起犯罪事实中,被害人包内没有3000元。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8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叶某在郑州市X区X号院X号楼X单元X楼,进入被害人边s%s%的家中,将被害人边s%s%家中的3000元现金、一部诺基亚触屏手机(估价730元)、一部仿诺基亚手机(估价80元)、带金项坠的金项链一条(估价为3853元)盗走。现该仿诺基亚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其余赃物及赃款未追回。
二、2011年8月20日凌晨5时30分许,被告人叶某在郑州市X区X号院X号楼X单元X楼X号被害人孙s%s%的家中,趁被害人孙s%s%睡着之机,将被害人孙s%s%的一部苹果4代手机(估价为3790元)、男士手包一个,内有现金3000元、一部黑色三星翻盖手机(估价为3510元)、身某、银行卡等物品盗走。现赃物及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叶某供述证实:2011年8月6日凌晨,其在二七区X区X号院一个居民楼的X楼,进入一户人家盗窃3000元现金,一部诺基亚触屏手机,一部仿诺基亚手机和一条金项链。后来其把黑色诺基亚触摸屏手机卖给陇海路豫泰门口流动收手机的人了,另一部仿诺基亚的直板手机卖给了翟s%s%,翟s%s%给其充了30元话费,金项链被其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豫泰门口收金子的人了。第二次是2011年8月19日左右,第二天凌晨,在二七区X区X号院X号楼X单元X楼,进入一户人家,盗窃一部苹果手机和一个男士手包,包内有将近200元现金,一部黑色翻盖三星手机,身某,银行卡等物品。其把手机和钱放在身某,手包和包内的其它物品都扔到公园了。后来将这次盗窃的两部手机卖给翟s%s%了。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边s%s%陈述证实:2011年8月6日凌晨,其家中被盗,被盗的物品有现金3000元,一部诺基亚触屏手机,一部仿诺基亚手机和一条带坠金项链,金项链购买时6.386克,黄金项坠2.158克。
(2)被害人孙s%s%陈述证实:
2011年8月20日凌晨,其家中被盗,被盗的有苹果4代手机一个。咖啡色手包一个,包内有现金3000余元,三星手机一部,身某一张,工作证一张,银行卡三张。被盗的现金3000元在包里最里边的一层放着。其妻子李s%s%知道,钱是在被盗的前几天在银行取的。
3、证人证言:
(1)证人翟s%s%证言证实:2011年8月上旬,叶某给其一部仿诺基亚手机,其给叶某充了30元话费。同年8月20几号的一天,叶某卖给其一部黑色的苹果4代手机和一部黑色翻盖三星牌手机。苹果和三星手机一共给叶某4500元钱。给叶某1500元现金,另外3000元钱叶某让其打到户名叫姬s%s%的银行卡里了。
(2)证人姬s%s%证言证实:叶某使用过其的银行卡。
(3)证人李s%s%证言证实,其丈夫孙s%s%被盗的包里有3000多元现金,是被盗前几天在银行取的,准备买家具用,后来没有去买,钱就在包里放着。
4、鉴定结论证实被盗诺基亚5530手机,价值为730元;仿诺基亚手机,价值为80元;三星x手机,价值为3510元;苹果4代手机,价值为3790元;黄金项链,价值为2880元;黄金吊坠每克价值为451元。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作案工具、作案现场、赃物照片、发票复印件、保某、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提取经过、情况说明、本院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其他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叶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及系累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叶某辩称第二起犯罪事实中,被害人包内没有3000元现金的辩解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害人孙s%s%陈述和证人李s%s%证言均证实被盗的包里有3000余元现金,且与李s%s%在案发前在在银行取钱的事实相印证,能够证实被害人孙s%s%被盗现金3000元。故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叶某盗窃他人钱财,价值17963元,已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叶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叶某入户盗窃,可酌定从重处罚;3、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第一起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叶某退赔被害人边s%s%经济损失7583元;退赔被害人孙s%s%经济损失10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郭付功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