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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与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

委托代理人管某某

被告贾某

原告范某与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某某,被告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2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贾某。婚后不久,被告便经常吵骂原告。自2005年5月开始,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与被告难以共同生活。综上,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起诉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贾某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某辩称,原、被告婚后,由于被告父亲长期生病服药,家庭经济困难,引起夫妻斗嘴,不是夫妻感情不好。贾某现在外地打工,随父随母由贾某。现有移民安置统建房53.65平方米,属原、被告及其子三人共有。2002年11月11日原告领取的占地移民安置补偿金35492.80元,请求依法分割。被告要求不离婚为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2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贾某,现在外地务工。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自2005年5月各自在外地务工,双方互不联系、往来,分居至今。原、被告现有共同财产位于云阳新县X组的移民安置统建房屋一套,建筑面积53.65平方米。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自愿将其应分得共同财产房屋的部分赠与其子贾某所有。原、被告之子贾某已外出务工,现已能独立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信息、结婚登记资料、贾某证言。被告提交的公证书、云阳新县城占地移民安置销号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范某储蓄存款存折复印件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自2005年5月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各自外出,双方互不联系、往来,分居至今,现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子贾某现在外地打工,能独立生活,不再需要父母给付抚养费。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应由原、被告共同分割。原告自愿将应分得的部分赠与其子贾某,是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分割2002年11月11日原告领取的占地移民安置补偿金35492.8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可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范某与被告贾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位于云阳新县X组的房屋一套由原、被告各分得一半,原告范某应分得的部份自愿赠与其子贾某伟并归其所有。

三、驳回原告范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范某承担。

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在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峰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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