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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长山、徐某,福建思阳(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梁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长山、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4年农历12月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5年3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许某豪。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产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起诉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许某豪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庭审时,原告表示因婚生儿子许某豪现随被告一起生活,由其抚养可以,但抚养费必须由被告自行承担。

被告许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原告梁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儿子的出生情况。3、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许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梁某与被告许某经人介绍后,于2005年3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许某豪,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后原、被告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11年2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3月22日,本院作出(2011)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1年12月27日,原告再次案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无法调解。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梁某与被告许某进行登记结婚,其婚姻属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虽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但夫妻关系仍无法改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再次诉请与被告离婚,其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婚生儿子许某豪现随被告一起生活,为了不改变子女生活习惯,可判由被告抚养。对于抚养费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表明情况,故抚养费可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及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许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许某豪由被告许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许某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金华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潘丽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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