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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长沙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湖南省长沙市X区XX。

被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X区XX。

原告王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陈XX(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8日,被告因工程周转,急需大量现金,故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当场亲自写下借条一张,言明2011年4月27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及逾期利息6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战友关系。2011年1月28日,被告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某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于2011年4月27日归还。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将10万元现金交付被告。还款到期后,被告以工程款未某位为由,一直未某偿还。为此,原告于2012年4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

以上事实,有借条一张、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借条中未某定利息标准,本院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1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至本金偿还完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陈XX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中立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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