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住所地:邵阳市火车南站建材大市场。
法定代表人贺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新,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与被告宁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钟新、被告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诉称,被告一直与原告是业务代理合某关系而非事实劳动关系,这一事实有被告亲自签名认可的《业务代理合某》为证。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应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调整。故原告请求:1、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是业务代理合某关系,不是事实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和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金;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2、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身份;
3、聘免通知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情况;
4、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共4页,拟证明该争议已经仲裁;
5、仲裁裁决书书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收到裁决书的时间;
6、铁通业务商务代理合某复印件一份共9页,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商务代理关系;
7、蒋××的劳动合某书复印件一份共8页,拟证明原告与员工是按照劳动合某样本签订有劳动合某的,该合某样本与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样本是不一致的,间接证明原、被告两者之间不是劳动合某关系;
8、养老保险查询单原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陈述2004年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是错误的,给被告交纳养老保险的是省汽车贸易公司;
9、何××、孙××的工作证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拟证明原告职工的工作证与被告提供的工作证不符。
被告宁某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一直是劳动合某关系,我是通过原告招工进入原告公司的,原告公司与我签订的代理合某是《劳动法》出来后公司规避风险要求我们签订的。
被告宁某为支持自己的辩驳观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张××的证明材料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是履行招聘手续进入原告公司的;
2、被告的建设银行的存折中有2009年4月22日入账1023元、2009年5月19日入账1058.20元的存款记录页的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该两笔存款是被告发给原告的工资,里面有基本工资加提成;
3、片区经理工作牌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的工作证编号是X号,是公司统一制作的;
4、名片原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名片是铁通公司统一制作的,名片上的电话也不是被告申请的,是公司操作的;
5、按手摸机照片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该机系被告上班签到用,被告是该公司员工;
6、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下列证据形式合某,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1、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被告提供的证据6,双方均无异议;
2、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了《铁通业务商务代理合某》;
3、原告提供的证据7,证明了原告与其员工签订的劳动合某样式;
4、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且结合某告的陈述,能证明被告系省汽车贸易总公司(原系国营企业)的职工;
9、原告提供的证据9,该工作证加盖了原告单位的公章,能证明原告的员工工作证样式。
(二)下列证据不予采信:
1、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无证据证明证人张××的身份,且张××未依法出庭作证,该证据不符合某据合某性;
2、被告提供的证据2,该存折系被告自己办理,亦非专门的工资存折,且被告提出的2009年4月及5月的两笔入账记录,原告虽认可系原告所汇款,但原告称该款系付给被告的业务代理费,而被告所提出的该款包括底薪及业务提成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3、被告提供的证据3,未加盖原告公章,且与原告所提供的员工工作证的样式不同,证明力小于原告提供的同类证据,不予采信;
4、被告提供的证据4,无法证明该名片系原告印制;
5、被告提供的证据5,不能证明该手摸机系原告所有。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月1日,原告中国铁通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与包括被告宁某在内的五名受托方(乙方)签订了一份《铁通业务商务代理合某》。该合某约定:“甲方依据《民法通则》、《合某法》相关规定,将甲方的部分业务以商务代理的方式委托给乙方。甲乙双方由此产生权利、义务及可能出现的争议均应按照商务代理法律关系处理,并不形成任何合某上或事实上的合某、合某、劳动等其他法律关系”,并约定了商务代理业务的范围、期限、代理费标准、结算方式及双方具体的权利和义务等,乙方的代理期限为2年,即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但自2009年上半年起,被告因故未有业务与原告结算。被告认为自己与原告之间系劳动合某关系,于2010年向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9月7日,邵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邵市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04年4月至2009年6月25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某经济赔偿x元;以上款项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天内支付完毕;3、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4年4月至2009年6月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单位负担部分;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是业务代理合某关系,不是事实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积极补偿金和交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金;3、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宁某系湖南省汽车贸易总公司(国营)职工,该单位自1995年10月1日为被告建立了养老保险账户,缴费至2005年4月。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称自己从2005年4月起即一直在原告处工作,与原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但本案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在2008年1月1日之前具有劳动关系或者业务代理等其他关系,相反,原告提供了与被告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铁通业务商务代理合某》,该合某明确约定双方系商务代理法律关系,不形成合某上或事实上的合某、合某、劳动等其他法律关系。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了考勤等用工管理及向被告支付了工资,原告于2009年4月、5月付给被告的两笔款项也无法证明该款系劳动报酬。在原告已提供了双方非劳动关系的证据的情况下,参照(劳社部法【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被告未提供包括该条第(二)、第(五)项规定的的有效工作证、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他任何直接、间接证据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原告实际上不可能具有该条(一)、(三)、(四)项针对被告的工资支付凭证、招工表、考勤表等有关凭证,故本院认定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因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故对原告要求判决原告不应为被告交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参照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与被告宁某之间系业务代理合某关系,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不应支付被告宁某经济补偿金。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宁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玉红
二0一O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孟娜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某,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某。
依法成立的合某,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某,自成立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某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
同。
(劳社部法【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某,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