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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谢某、张某诉于文X、于平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男

原告谢某,男

委托代理人尹某,男

原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尹某,男

被告于文X,男

委托代理人罗X,女

被告于平X,男

委托代理人罗X,女

原告尹某、谢某、张某诉被告于文X、于平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某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原告谢某、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尹某,被告于平X、被告于文X的委托代理人罗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谢某、张某诉称,被告于平X与原告尹某、谢某、张某就2011年4月13日发生在长沙市X区X路地下通道地段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纠纷一案,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于平X应在调解当日支付370000元,余款250000元,于2011年5月5日付80000元、尾数170000元整于2012年1月20日内付50000元、2012年5月1月内付35000元、2013年1月20日内付50000元、2013年5月1日内付清。而被告没有按该调解书支付赔偿款。原告与被告于平X所签订的协议中第某条中约定如果于平X有一次未按期支付赔偿款,视为被告于平X对后期支付赔偿款期限的全部违约。原告方有权要求被告于平X提交一次赔偿付清尚未赔付的赔偿款,并行使房屋抵押权。现被告没有按调解书履行义务,原告为了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交通事故损害赔偿(2011)长交司调安第X号调解书有效;2、判令被告于平X一次性支付原告赔偿款170000元;3、判令被告于文X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平X辩称,对原告的第1、2、3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承认还有赔偿金额170000元未支付,但请求原告延长被告的还款期限。

被告于文X辩称,被告于文X对房产担保的事并不知晓,房产证是被告于平X拿走的,签订协议时被告于文X并未在场,对该协议的内容也不知晓。对于被告于文X出具的委托被告于平X处理交通事故还款的委托书,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于文X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在长沙市X区X路地下通道地段,被告于平X驾驶停放的湘x车辆因未拉手刹而滑行撞到谢某(系本案原告尹某之妻,原告谢某、张某之女),导致其当场死亡。2011年4月28日,原告尹某、谢某、张某与被告于平X在长沙市惟民法律服务所主持调解下就此次事故民事赔偿纠纷达成了一致协议。长沙市惟民法律服务所于同日出具了[2011]长交司调字第X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载明有:被告于平X(湘x)一次性赔偿原告方因其家属谢某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某、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补助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620000元;调解之日当日付370000元整,余款250000元整,于2011年5月5日付80000元整、尾款170000元整于2012年1月20日内付50000元整、2012年5月1日内付35000元整、2013年1月20日内付50000元整、2013年5月1日内付清。之后,被告于平X按约定支付了部分款项。2011年5月19日,原告尹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本人至5月19日共收到于平X事故赔偿金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以前收据做废,以本收据为准,于平X还欠本人壹拾柒万元整,分两年付清。2011年5月26日,原告尹某与被告于平X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于文X自愿提供位于长沙市X路XXX号(现韶山南路XX号)第XXX栋XXX房56.96平方米的房产理论上作抵押担保于平X按调解书第某条规定的期限按时支付赔偿款给尹某。二、如果于平X有一次未近期支付赔偿款,视为于平X对后期支付赔偿款期限的全部违约。尹某有权要求于平X提前一次性赔偿付清尚未赔付的赔偿款,并行使房屋抵押权。该协议有原告尹某、被告于平X的签字认可,但被告于文X未在该份《协议书》签字。之后,被告于平X未按约定支付余下赔偿款,原告方遂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诉。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不能达成协议。

另查明,《协议书》中所提及的用于担保的长沙市X路XXX号(现韶山南路XX号)第XXX栋XXX房屋也未到长沙市住建委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协议书》、《死亡证明书》、庭审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原告尹某、谢某、张某与被告于平X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2011年5月26日,原告尹某又与被告于平X签订《协议书》,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被告于平X支付剩余赔偿款的行为进行了补充约定,被告于平X应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于平X未依约支付付款日期为2012年1月的50000元赔偿款,按照《协议书》中关于被告于平X未按时付款的约定,其应一次性支付原告方赔偿款170000元,故对原告方主张某告于平X一次性支付170000元赔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以不动产作为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中,《协议书》中虽约定被告于文X以其所有的长沙市X路XXX号(现韶山南路XX号)第XXX栋XXX房作抵押担保,但其作为抵押担保的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故该《协议书》中关于被告于文政的抵押担保未生效。原告现要求被告于文政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不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五条第某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十条、第某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某三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尹某、谢某、张某与被告于平X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的[2011]长交司调字第X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有效;

二、被告于平X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尹某、谢某、张某赔偿款170000元;

三、驳回原告尹某、谢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15元,由被告于平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辉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润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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