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乙,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XX,女,汉族,住(略)。
被告张XX,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XX,男,汉族,系宁乡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湖南省宁乡县XX号。
原告邓某乙(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XX(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郭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10月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张XX。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5年7月26日在长沙市X区民政局登记离婚。2010年6月22日,双方办理了复婚手续。2011年9月9日,原告所在的XX村开始征收拆迁,征收拆迁按四人安置。双方复婚后仍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但因财产分配不能达成一致,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张XX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与原告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我愿意和原告共同将这个家经营好。如果原告执意要离婚,我有如下要求:1、女儿张XX归被告抚养,原告支付适当的生活费用;2、婚后共同财产安置房一套及其中的家电归被告所有;3、剩余的征收款42万元双方平均分割;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5万元平均分摊。
经审理查明:
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相识恋爱,并于1996年登记结婚。1997年3月17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张XX。婚初夫妻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并于2005年7月26日登记离婚。2010年6月22日,双方又在长沙市X区民政局办理了复婚手续。2012年3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信息、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原告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结婚,婚前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育有一女。双方虽曾于2005年7月26日登记离婚,但因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遂于2010年6月22日办理了复婚手续。近两年来,双方之间虽存在矛盾,但只要双方加强彼此之间的沟通与交流,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夫妻、家庭关系应能得到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邓某乙要求与被告张XX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郭靖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何润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