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年底2009年年初的一天早上,被告人王某某趁被害人薛××在自己位于三门峡市X路建北社区X单元X楼的家中睡觉之机,将其钱包盗走,内有现金30余元。2、200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到三门峡市大张百货趁服务员不备,借试衣之机盗走一件粉色大马夹毛衣和一条娜嫣牌黑色靴裤。几天后,被告人王某某又到三门峡市大张百货采用同种方法盗走一件灰白相间的衬衣。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326元。3、2009年国庆节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到三门峡市大张百货趁服务员不备,借试衣之机盗走一件红色x牌皮质外套。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58元。4、2009年10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到三门峡市财经学校三楼办公室,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张××手提包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30余元。5、2009年10月1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到三门峡市大张百货趁服务员不备,借试衣之机盗走一件紫色水都牌棉马夹、一件灰色鸡心领毛衣和一条紫色“x”运动裤。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357元。6、2009年11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到三门峡市大张百货趁服务员不备,借试衣之机盗走一件黑红相间艾格尔毛衣、一条黑色狼族牌牛仔裤和一双棕色超女牌短靴。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575元。7、2009年11月5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到三门峡市大张百货趁服务员不备,借试衣之机盗走一件灰色黑百合牌毛衣和一条黑色“x”靴裤。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256元。8、2009年11月1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到三门峡市大张百货趁服务员不备,借试衣之机盗走一件白色高领毛衣。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59元。9、2009年11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再次到三门峡市大张百货实施盗窃,趁服务员不备,借试衣之机盗走一双靓丽牌手套、一双上海贝贝牌皮靴、一件名扬依之秀大衣、一个金蔷薇手提包,准备离开商场时被保安人员发现并报警。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犯罪事实。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49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薛晓芳150元、赔偿大张百货252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赵×、薛××、张××的陈述,证人赵××、任××的证言,大张百货被盗物品清单、大张百货服装采购验收(退货)单、收据,现场及物证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出警经过、破案报告,退赔收条、陕县公安局西李村派出所证明及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258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坦白罪行,积极退赔赃款,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予以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陈平功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尤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