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璧民初字第x号
原告喻某,女,生于某年某月某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生于某年某月某日,汉族,住(略)(系原告喻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邓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生于某年某月某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喻某与被告胡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洪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邓某、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位于璧城大厦“某某苑”某某幢某某楼某某号房屋系跃层结构,户主胡某未经规某和建设部门批准,擅自在某某层某某轴/C轴填充墙体开凿了一个宽1.2米、高2.1米的门墙,致使墙体顶部开裂,对楼层安全造成潜在危胁。并且,此墙体开门洞一侧是公共过道,改变楼层建筑结构,造成消防通道堵塞,严重影响了其他业主的通行及消防安全。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某,被告未经城市规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墙上开凿门墙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某,并且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某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拆除其于某某层某某轴/G轴填充墙擅自开凿的门,恢复原状,并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被告胡某辩称,被告开门属实,但没改变楼层的构造,也没有对人员造成损失,也未造成安全隐患,被告所开的门属于填充墙,不须经过消防部门的审批,对消防通道及整体墙面没有造成影响,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理:原告喻某系璧山县X街X路某某号某某单元某某的业主,被告胡某系璧山县X街X路某某号某某单元某某的业主,被告胡某的房屋系跃层结构。2010年10月被告胡某对其房屋开始进行装修,在装修过程中,被告胡某在房屋的某某层的非承重墙上擅自开凿了一个宽1.2米、高2.1米的门。由于该门与原告房屋相邻,原告喻某多次向业主委员会及有关部门反映要求处理,璧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0年12月25日对原告的信访作出回复:“我局已召集县建委、规某、璧城街道办事处相关部门到现场查看,现场责令违法户主停止违法装修行为。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胡某华开的门进行了检测,结果为:该户擅自开的门位于X层7-9轴/G轴填充墙,对承重结构未造成严重影响。门上方未设过梁,砌体有轻微开裂现象。我局意见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X号第二章第六条规某: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墙上开门、窗,应当经城市规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你反映的该住户擅自凿墙开门,改变建筑结构的问题,我局将继续配合相关部门责令其停工,并恢复原结构”。因被告至今未恢复原状,原告起诉某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拆除其于某某层某某轴/G轴填充墙擅自开凿的门,恢复原状,并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原告的《房地产权证》、《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胡某的产权登记信息、璧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原告信访事项的回复、原告致业主委员会的函、现场录像,被告举示的重庆某某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房地产权证》、《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到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被告岳父余某某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余某某两个女儿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父亲转业军人证明书等证据,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自行开门的墙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项的规某,属于业主共有部份。被告胡某华在未经城市规某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和未经相邻业主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其房屋的非承重墙(外墙)上开门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的规某,不仅构成了对包括原告在内的业主的侵权,同时也影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其擅自开凿的门并恢复原状的诉某,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某,判决如下:
限被告胡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其于璧山县X街X路某某号某某单元某某层某某轴/G轴填充墙擅自开凿的门,并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预交的受理费8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洪莲
二0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雷春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