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刘瑜,湖南省茶陵县潞水法律服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初中文化。
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受理了原告罗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审判员罗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某诉称,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8月14日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年底举行了婚礼。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某。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但尔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渐渐变淡。2011年2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做出了不准予离婚的判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依法判处准予离婚。
被告陈某当庭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8月14日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年底举行了婚礼。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某。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但尔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渐渐变淡。2011年2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做出了不准予离婚的判决。为此,原告又于2011年10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出资4万元在被告方建了厨房三间;共同投资2.5万元办了沙场一个。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罗某与被告陈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陈某某随被告陈某生活至其成年,由原告罗某在2012年12月31日之前将婚生女的抚养费x元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婚生女陈某某在高中和大学期间的教育费,原、被告凭学校的有效票据各负担一半;原告罗某对婚生女依法享有探望权,被告陈某应予协助;婚生女陈某某成年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夫妻共同财产厨房三间、沙场一个,原告自愿放弃所享有的份额归婚生女陈某某所有;
四、双方无其他争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原告罗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罗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龙芳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