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XX,男,汉族。
被告陈XX,女,汉族。
原告廖XX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洪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汤国荣、代理审判员周丹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XX诉称,我与被告陈XX于1987年相识恋爱,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廖X,同年11月登记结婚。2006年7月被告到珠海打工后即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五年多,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平均分割。
原告为证实诉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实原告廖XX与被告陈XX于1989年
11月30日登记结婚。
2、证人廖XX到庭证实,自己与原、被告既是同组村民,又是邻居,原、被告婚后关系较好,2006年7月被告陈XX外出打工后就再也没回家过,原告去珠海以及被告娘家寻找仍不知其下落。原、被告现有共同财产砖木结构房屋一楼一底四间。
3、证人廖XX到庭证实,自己与原、被告系邻居,原、被告婚后关系一直较好,2006年7月被告外出打工,以后就未看见过被告,原告去珠海以及被告娘家寻找被告下落,但仍不知其消息。原、被告婚后建有砖木结构房屋一楼一底四间。
4、206房地证2011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一份,证实原、被告有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X组砖木结构房105.36平方米(产权登记权利人:廖XX)。
被告陈XX未答辩。
被告陈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案件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廖XX与被告陈XX于198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廖X(现已独立生活),1989年11月30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均在家务农,1996年10月被告陈XX独自去珠海打工,夫妻关系一直较好。2006年7月被告返家十几天后,再次去珠海打工,后即与原告失去联系,原告到珠海被告打工地以及被告娘家等处多方打听被告下落、但至今杳无音讯。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查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X组砖木结构房一楼一底四间(房地产权证:206房地证2011字第X号,建筑面积105.36平方米,权利人登记为:廖XX)。原告称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审理中,原告要求分得房屋正向右侧的一楼一底两间。
本院认为,原告廖XX与被告陈XX虽系自由婚姻,并生育一子,但自2006年7月被告外出珠海务工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长达五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准予。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原告要求平均分割,比较合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廖XX与被告陈XX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X组砖木结构房一楼一底四间(房地产权证:206房地证2011字第X号,建筑面积105.36平方米),原告廖XX分得房屋正向右侧的一楼一底两间,被告陈XX分得房屋正向左侧的一楼一底两间。
本案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廖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黄洪彬
审判员汤国荣
代理审判员周丹
二○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刘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