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乙。
委托代理人唐某丙。
委托代理人唐某丁。
被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告李某戊。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原告唐某乙与被告梁某、李某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启才独任审理,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唐某丙、唐某丁,被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唐某乙,被告李某戊、保险公司代表人陈立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乙诉称,2011年1月31日13时20分,被告梁某驾驶属于被告李某戊所有的粤x号小客车由梧州往南宁方向行驶,至省道304线48KM+30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正在左转弯的原告驾驶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对该起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唐某乙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7日共66日,其中前1个月有陪护人员2人,后36日有陪护人员1人,出院后全休1个月,加强营养。原告在这次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808.26元(其中:医疗费35525.70元、住院伙食补助2640元、护理费4642.56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粤x号小客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6808.2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梁某赔偿,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对被告李某戊请求赔偿的权利。
原告唐某乙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欧阳球身份的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此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某、经过及责任分担的情况;
3、原告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时间、需要陪护人员等情况;
4、住院收据和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5525.70元;
5、交强险保单和保险发票,拟证明粤x号小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情况;
6、粤x号小客车的行驶证和梁某的驾驶证复复印件,拟证明粤x号小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李某戊和被告梁某具有驾驶小客车的资格。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粤x号小客车确实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保险金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3月27日至2011年3月26日;2、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赔偿,原告应提供被告梁某的驾驶证和粤x号小客车的行驶证,证明答辩人承担赔偿符合有关条件;3、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应递交相关证据原件才支持,其中,医疗费应有医疗发票原件,并以实际金额计算,最高赔偿限额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264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按每日40元计,交通费按乘公交车计,以发票为依据,营养费应有营养费支出凭证,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没有造成伤残不应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戊不作答辩,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和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出庭参加诉讼和质证的权利。
被告梁某辩称,1、答辩人对此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答辩人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答辩人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共计20000元;3、粤x号小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分担;4、由于原告没有造成伤残,故其请求精神抚慰金2000元,法院不应支持;5、原告请求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
被告梁某为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收条1份,拟证明被告已赔偿14000元给原告;
2、预交款收据,拟证明被告已预交6000元到藤县人民医院作为原告的医疗费。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梁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梁某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1月31日13时20分,被告梁某驾驶粤x号小客车由梧州往南宁方向行驶,至省道304线48KM+30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正在左转弯的原告驾驶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对该起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唐某乙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7日共66日,用去医疗费35525.70元,其中:原告住院前1个月有陪护人员2人,后36日有陪护人员1人,出院后全休1个月,加强营养。被告梁某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李某戊请求赔偿的权利。
另查明,粤x号小客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李某戊,2010年2月1日以10500元价格转让给钟惠珍。同年6月份,钟惠珍以15000元价格转让给被告梁某。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梁某具有驾驶小客车资格的驾驶证。
本院认为,交警作出藤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唐某乙驾驶自行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定责恰当,符合当时的客观情况,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其因此交通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有权请求相关的责任人进行赔偿。根据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498.26元,其中:1、医疗费35525.70元。有门诊、住院收据及用药清单为凭。2、护理费4642.56元。原告住院66日,其中前1个月有陪护人员2人,后36日有陪护人员1人共计96日,陪护人员的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年收入17652元计日误工费48.36元,其陪护共96日的护理费4642.56元。原告请求没有超过此金额,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2640元。原告住院66日,按40元/日计为2640元。原告请求没有超过此金额,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250元。根据原告及陪护人员往返藤县X镇-藤县县城实际支出交通费的具体情况而定。5、营养费1440元。原告住院66日,出院后全休1个月共96日,每日按15元计的营养费1440元。有原告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需要加强补充营养为凭。由于粤x号小客车多次转让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对此交通事故,先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责任分担。由于粤x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粤x号小客车的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等经济损失44498.26元。由于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偿给原告,故被告梁某不再赔偿给原告。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李某戊请求赔偿权利,是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应准许。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梁某请求原告返还200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偿给原告,故由原告取得保险公司赔款后返还给被告梁某。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用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元,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等有关法律不符,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这一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粤x号小客车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唐某乙因此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4498.26元;
二、原告唐某乙在获取上述赔偿款后应退回20000元给被告梁某;
三、驳回原告唐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0元(原告缓交),减半收取485元,由原告负担3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梁某负担250元。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汇至本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略)。)转交权利人,逾期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邱启才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蔡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