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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等与杞县汽车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197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1979年出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丙,1983年出生。

被告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被告朱某某,1984年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旭,1971年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丁。

原告王某甲、王某丙为与被告杞县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杞县运输公司)、朱某某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公司杞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示书,于2009年10月12日和2009年11月17日分别向三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所有的豫x货车就地查封,后经被告申请,并向本院提供担保金x元,后对该车辆解除查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原告王某丙及被告朱某某和杞县运输公司的委托托代理人王某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财保公司杞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丙诉称:2009年8月20日,王某丙驾驶x货车自北向南正常行驶至S103线x+639M时,被告朱某某驾驶豫x厢式货车违章左转行驶时将原告王某丙撞伤、两车受损,原告王某丙被送至南阳市中心医院抢救,经诊断原告多处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某因驾驶机动车辆违章行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丙住院期间,朱某某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为此,双方多次对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未果。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人财保公司杞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请求判令:1、被告杞县运输公司和朱某某赔偿原告王某丙医疗费x.03元、护理费3900元、营养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交通费78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后期治疗费x元、误工费x元、赔偿原告王某甲车辆损失费x元、施救费2120元、鉴定费1290元、停运损失费按行业标准赔偿(自2009年8月20日至2009年10月11日)。被告人财保公司杞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杞县运输公司和朱某某辩称:豫x货车的实际车主是王某,挂靠在我公司经营,公司对该车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运输支配权,根据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如)公司承担运行中的风险,明显不公平,参照省高院的指导意见,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承担责任,该车辆已投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按《道交法》76条,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直接赔付给二原告。

被告人财保公司杞县支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王某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本人身份。

2、住院病历、住院日清单、住院费票据、出院证明。以证明花医疗费x.03元、病情、住院26天。

3、出院证、请假条、工资表、月工薪核对表。以证明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请假时间及工资损失。

4、出租车车票28张。以证明发生事故及陪护人员坐车花的费用。

原告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王某甲的身份证、行车证。以证明王某甲是豫x车辆的所有人。

2、事故认定书、施救费票据。以证明豫x车辆驾驶人朱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支付施救费2120元。

3、估价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修车发票。以证明因事故车辆定损为x元、支付鉴定费1290元、支付修车费2380元。

4、河南省方城县城关交通运输管理站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豫x属营运车辆。

5、情况说明。以证明二原告之间属雇用关系。

被告杞县运输公司、朱某某对二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王某丙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出院证明的字不是一个医院所写;对证据3,对王X的工资收入有异议,出院证上写的是需陪护1人;对证据4,应根据住院情况,发生事故地点,按人身损害赔偿规定赔偿,且原告陈某相互矛盾,陈某是陪护人乘车所花的车费,后又称是事故发生时产生的费用。对原告王某甲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对发票无异议,对鉴定书有异议,原告的车是2004年所购,2009年发生的交通事故,鉴定需修50多项,明显偏多,只能证明是修了,但不能证明是被告损害,停运损失同意按照国家标准计算,应按鉴定结论日期为截止日,不应按53天计算;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王某甲未到庭,不能证明是本人所写、无指印、证明王某丙月工资1200元与原告回答不一致。

王某甲对王某丙所举证据无异议。

王某丙对王某甲所举证据1、2、3、4无异议,但对修车情况不清楚;对证据5,不认可。

被告杞县运输公司和朱某某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以证明被告车辆已投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额为x元)。

2、合同书、产权确认书。以证明豫x车辆实际车主是王某,挂靠在杞县运输公司。

原告对二被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无异议,但超出部分应由侵权人承担;对证据2,产权确定书不能证明豫x车辆是王X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没其它证据印证其真实性。

被告人财保公司杞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依法对上述证据评析如下:

对原告王某丙所举证据1,原告和二被告无异议,对真实性和证明方向予以认定;对证据2,虽出院证明内容和签名不属1人字迹,但被告无证据证明真实性不属实,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对王X收入有异议,但王X单位出具了盖章的月工资表和减少收入证明,故对真实性及王某丙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4,根据事故发生地与就诊医院,住院期间无转院和外出治疗,明显与实际发生额不符,存在虚假现象,但考虑实际支出及出院后距方城县有一定的距离,可适当支持150元为宜。对王某甲所举证据1、2、4、原、被告无异议,故对真实性和证明方向予以认定,对证据3,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存在,但被告无证据证实不属被告损害,故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营运损失的天数应从事故发生日即2009年8月20日至2009年10月11日交修理款提车日止,按停运53天计算营运损失;对证据5,原、被告均不认可,王某甲未到庭证实,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二被告所举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故对真实性和证明方向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虽提交合同书和车辆产权确认书,但原告不认可,且无其它证据证实,所投险种又是杞县运输公司所交,故对所证明的方向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0日被告朱某某驾驶杞县运输公司所有的豫x重型厢式货车沿$1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x+639M处,左转时与自北向南王某丙驾驶王某甲所有的豫x号低速普通货车相撞,造成王某丙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朱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朱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丙无责任。王某丙受伤后,被送至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1、脑震荡,2、头面部及右前臂多处挫裂伤,住院26天,花医疗费x.03元,在王某丙住院期间王某甲支付了5880元,王某丙在事故大队领取被告预付款8500元。

王某甲的车受损后,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委托南阳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x元,于2009年10月11日在南阳市红光汽车维护厂修复,豫x车辆53天未能营运。

杞县运输公司的豫x号车辆在2009年7月29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购置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x元),保期自2008年9月2日至2009年9月1日止

另查明:经本院作市场调查,五征牌普通货车月纯利润为2000元至8000元。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朱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标志线,车辆进出道路X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所造成的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豫x车辆登记在杞县运输公司名下,被告虽称是挂靠车辆,没有申请追加车辆实际所有人,故杞县运输公司对二原告合理请求承担赔偿责任,人财保公司杞县支公司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王某丙的住院医疗费x.03和交通费150元予以赔偿。3、王某丙住院期间称由王X和王XX2人护理,但医院证明显示为1人护理,故应按1人护理,参照王X和王XX单位出具的事故发生前3个月工资表,其2人月平均收入为2274.72元,王某丙住院26天,护理费应支持1944.42元。4、王某丙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为宜,20元×26天=520元。5、王某丙请求误工费每月1800元按6个月赔偿,但无相关证据支持,故应按住院天数赔偿误工费,月收入1800元低于2008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故支持1538.6元。6、营养费是依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及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因原告未评残,也无提交相关证据,故请求不宜支持。7、后期治疗费尚未发生,属不确定数额,也无医院证明和鉴定结论,故不予支持,但可在发生后协商解决或另行起诉。8、王某丙请求精神抚慰金,虽未评残,但其受伤部位在脸部,现仍有明显伤痕,且原告现未婚,故适当支持2000元为宜。9、王某甲车辆损失经公安部门对外委托进行评估为x元,施救费和鉴定费3410元为实际支出,应予以赔偿。10、关于王某甲请求营运损失(修理期间)按行业标准赔偿,因市场开放,目前无具体标准参照,但考虑有一定的损失,参照本院到市场调查情况,月营运损失以5000元为宜,修车53天,其营运损失为8712.33元。11、杞县运输公司所有的豫x货车在人财保公司杞县支公司已办理了第三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人财保公司杞县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范围内对王某丙的医疗费x元和王某甲的车损x元予以赔偿,对王某丙剩余的医疗费和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误工费计5692.0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依照合同约定,减去免赔率20%,计赔4553.64元。对王某甲车辆损失费x元、施救费2120元、鉴定费1290元和营运损失8712.33元,计x.33元,减去免赔率20%,人财保公司杞县支公司赔王某甲x.86元。12、杞县运输公司对人财保公司杞县支公司免赔王x%的1138.41元及2000元精神抚慰金和王某甲的6794.47元予以赔偿。13、王某丙在住院期间收到王某甲5880元和在事故大队领取8500元,原、被告之间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另行起诉14、被告朱某某系豫x车辆的司乘人员,属雇佣人员,依据法律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向朱某某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丙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误工费计x.64元;赔偿原告王某甲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和营运损失(修车期间)计x.86元。

二、限被告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王某丙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3138.41元,赔偿原告王某甲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和营运损失(修车期间)计6794.4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二原告负担137元,被告河南省杞县运输公司负担17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宏显

代理审判员刘建军

代理审判员李东红

二0一0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沈宗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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