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陶某诉被告湖南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善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陶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11月28日向被告购买位于株洲市X区X路X号景秀名园某某号房屋,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所有房款及其他相关费用,并于2008年2月30日验收交接该房。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交房日起360天内,即2009年2月30日前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即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但被告在2009年12月22日仅为原告办理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并没有为原告办理好该房的土地使用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置之不理,直至今日未办好。依据双方在购房合同中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理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即出卖人按已付款房款的百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即房款x×1%=2897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株洲市X区X路X号景秀名园某某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并判决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违约金2897元。
被告湖南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辩称:2011年8月31日,被告将办理株洲市X区X路X号景秀名园某某号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需资料报株洲市国土局备案。被告同意就原告所购买的株洲市X区X路X号景秀名园某某号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证事宜与原告进行调解。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8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被告湖南某某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株洲市X路X号景秀名园第贰幢贰单元X号房,建筑面积共138.69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商品房价款,每平方米2088.9元,总房款金额为x元。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处理:1、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买受人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提交给出卖人,如因买受人原因不能按时办理,由此造成的后果及费用由买受人承担。2007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办理国土证费用48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往来结算凭证。2009年8月13日,被告出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给原告,购房款共计x.17元。2009年12月22日株洲市房地产管理局向原告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陶某、陈晓艳。但原告一直未取得所购买的株洲市X区X路X号景秀名园某某号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多次催促办理该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湖南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之前将国土部门办理的株洲市X区X路X号景秀名园某某号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发放给原告陶某。若经被告湖南某某发展有限公司通知原告或者原告代理人冯某某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而原告或原告代理人不领取的,其责任由原告承担;
二、被告湖南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5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陶某补偿款943元;
三、若被告湖南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未按第一项履行义务,则应补偿原告陶某4245元(包含第二项已经支付部分),同时仍需为原告办理株洲市X区X路X号景秀名园X栋X号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四、原告陶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湖南某某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善文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绮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