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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住(略)。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冯某窜至正阳县X镇X路口南中心花园小区建筑工地内,将张某某停放在工地楼梯间内的一辆黑色钱江牌x-9型摩托车盗走,被告人冯某转移摩托车至工地外四五十米远的马路时,失主张某某发现并追撵,被告人冯某弃车逃跑,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民警赶到后在附近居民区内将被告人冯某抓获。被盗的摩托车后经评估价值3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冯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结合冯某犯罪情节,且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熠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闵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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