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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与被告张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寿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女。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杨某,男,67岁。

被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江某,男,60岁。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张某(系张某之父),男,67岁。

原告袁某与被告张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我与被告的女儿张某某已满10周岁,其长期与我一起生活。被告长期酗酒,乱骂乱说,不务正业,不利于女儿的身心健康和成长教育,被告不关心女儿的教育,二人根本没有父女感情,女儿也不愿意与被告一起生活。同时女儿也逐渐成年,不便与被告一起生活,跟我一起生活比较有利。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女儿张某某的抚养权、监护权,由我自行抚养,我愿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张某辩称,女儿张某某应由我抚养。原告说我长期醉酒,打骂人的情况不属实。我和原告于2006年经长寿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达成协议:女儿由我抚养。2007年,原告曾起诉法院要求变更抚养权,但被法院驳回。原告一直未履行调解协议以及法院的判决,长期控制孩子,并向孩子灌输其父一无是处的思想已达到剥夺我对女儿的抚养权的目的。原告没有固定收入和住所,不能很好地抚养教育孩子。我是钢筋工,年收入1-2万元,有固定的住所,能给孩子稳定的物质保障。孩子的爷爷有文化,奶奶善良贤惠,他们在我外出打工时都能很好地照顾孩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10月2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以(2006)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双方离婚,婚生女张某某由被告张某抚养。双方离婚后,婚生女张某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2007年12月4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婚生女张某某变更为自己抚养。经审理,本院认为双方协议婚生女张某某由被告抚养,被告未抚养子女系双方未约定好交送子女的具体时间,而非被告无故不履行抚养义务,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于2007年12月18日作出(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婚生女张某某仍继续跟随原告生活至今。原告于2008年3月17日与冯建中登记结某,原告现系中石化五公司食堂工作人员。

另查明,婚生女张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现已年满十周岁,就读于重庆市X区川维小学四年级,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庭审中,其明确表示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跟被告生活没有安全感。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结某、张某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女张某某在原、被告离婚时经本院调解由被告抚养,但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至今达六年,其生活和学习均由原告照顾,母女感情较好。现原告有较为稳定的职业和收入来源,并已再婚,有抚养能力与抚养条件,由其抚养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原、被告的婚生女现已年满十周岁,亦明确表示愿意与原告生活。因此,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并自行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16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婚生女张某某变更由原告袁某抚养。

本案受理费4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原告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邬涛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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