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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侯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

负责人甄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田某某,均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曾用名侯某林,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河南省获嘉县华奥汽车运输车队业主。

委托代理人郭鹏,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下称获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获嘉县人民法院(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9月21日,侯某与获嘉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约定,投保车辆为豫x(豫x挂)解放重型车半挂货车,投保期间为自2006年9月22日至2007年9月21日,投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盗抢险、交强险等。同时,侯某向获嘉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用。

2007年2月13日,该投保车辆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鹤壁段543公里+900米处时,与河南省安阳县X镇X村李东方的豫x号小汽车追尾相撞。事故经河南省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高速公路直属支队鹤壁大队处理认定,侯某一方的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公安交警机关主持下,事故双方达成协议,由侯某一方承担对方的全部车损。获嘉保险公司仅赔偿侯某x元,包括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侯某将其中x元支付给了第三者李东方。2007年11月21日,李东方将侯某诉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08年6月30日作出(2008)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侯某再赔偿李东方修理费、施救费等计x元,其中包含车辆价值减损x元。侯某据此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获嘉保险公司给付理赔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9月21日签订保险合同,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侯某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获嘉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即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获嘉保险公司所辩其双方协商达成损失情况确认书,双方已认可的第三者车损应为x元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据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本案中,被保险人侯某已有证据证明应赔偿第三者x元,发生交通事故后,获嘉保险公司仅赔付x元,侯某支付给第三者x元。虽然第三者已领取事故赔偿款x元,但该数额是不确定数额,理赔并未结束。故对获嘉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第三者诉讼侯某要求赔偿,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由侯某再赔付第三者损失x元,因该款包含三责险不赔范围的车辆价值减损x元,侯某诉求获嘉保险公司给付理赔款x元,并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计10万元保险限额,且其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充分证明其主张是成立的,获嘉保险公司理应支付理赔款。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获嘉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侯某(即侯某林)保险赔偿款x元。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元、邮寄费64元,计657元,由获嘉保险公司负担。

获嘉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颠倒了理赔的先后顺序,忽略了第三者车损全况已经双方依照合同约定协商确定,本次事故保险责任已履行完毕的事实。获嘉保险公司依照约定与侯某协商确定了第三者的车损,损失确认书已经双方签字认可,产生法律效力。该确认书第四条明确,更换项目及修理费用以保险公司的报价为准。获嘉保险公司据此核赔并向侯某支付赔款后,基于此次事故的双方权利义务即依法终止。侯某本案诉讼二次主张索赔,无事实根据,违反合同约定,于法无据。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侯某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侯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本院二审中,侯某表示原审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3日凌晨,获嘉保险公司受理侯某豫x车辆保险事故报案的当日,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下称鹤壁保险公司)进行了现场勘查,后于2007年2月27日经与侯某协商一致作出了损失情况确认书,其中除明确第三者豫x车辆修理费为2915元、被保险车辆豫x修理费为310元外,还明确经双方协商均同意按本确认书及所附《修理项目清单》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载明的修理及更换项目作为确定本次事故损失范围的依据,并达成如下协议1、本确认书所列修理费总计金额均已包含各项税费,其为保险公司认定的损失最高赔付金额,超过此金额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付。2、修理项目、修理工时及修理材料费以所附《修理项目清单》为准。3、更换项目及换件工时以所附《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为准。4、更换项目需报价的,本确认书只确认更换项目的数量,金额及换件工时费以所附《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中的保险公司报价为准。侯某作为被保险人在该确认书中签章确认。2007年3月29日、4月4日,获嘉保险公司经由鹤壁保险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报价确定被保险车辆豫x车损为595元、第三者豫x车辆总损失为x元。

2007年4月8日,在公安交警机关主持下,事故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该协议明确侯某车辆一方除承担相对方全部车损外,另承担高速公路路产损失900元以及本次事故的现场施救费(注:施救费计3080元),本协议签字后,事故即一次性完全解决。2007年4月10日,在公安交警事故处理员见证下,侯某一方给付了事故相对方事故赔款x元。

2007年4月20日,侯某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获嘉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2007年10月30日,获嘉保险公司书面通知侯某领取交强险赔款2000元及商业险赔款x元,该通知书中载明:侯某投保的x车辆,于2007年2月12日在京珠高速公路鹤壁段因碰撞出险,根据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该起赔案我公司已处理结案,请前来办理领取赔款手续。侯某收到通知的当日至获嘉保险公司办理领取赔款的手续,领取了赔款计x元。

另查明:获嘉保险公司与侯某所签保险合同中,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第二十八条规定,保险人支付赔款后,对被保险人追加的索赔请求,保险人不承担责任。

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案涉车辆保险事故发生后,获嘉保险公司委托鹤壁保险公司代行勘查现场,根据有关资料审核损失并于2007年2月27日与被保险人侯某协商一致作出的损失情况确认书,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该损失情况确认书中,双方已协商确定了第三者车辆的车损情况,即作为保险人的获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赔偿事项。因2007年10月30日接到获嘉保险公司领取赔款通知书时,其未提出异议并于同日领取了相应保险赔款,而获嘉保险公司在该通知书中已明确注明“该起赔案我公司已处理结案”,侯某在该通知书中签章确认,应视为双方对该起保险事故赔款金额协商确定并予认可。据此,侯某领取保险理赔款后,双方就此次车辆保险事故的权利义务关系已依法终止。

在获嘉保险公司已履行保险合同义务支付了赔款的情况下,侯某以第三者另案对其诉讼,获嘉保险公司所付保险赔偿不足弥补第三者损失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获嘉保险公司追加理赔,不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保险人支付赔款后,对被保险人追加的索赔请求,保险人不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获嘉保险公司上诉所称本案事故保险责任已履行完毕,侯某本案诉讼没有依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另,由于获嘉保险公司与侯某已就保险理赔损失情况协商确定,侯某在接到获嘉保险公司注明“该起赔案我公司已处理结案”内容的领取赔款通知书时未提出异议,并且领取了保险赔款。故本案保险理赔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对可以确定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先予支付,在最终确定数额后再支付相应差额的情形。原审以该保险赔偿款未最终确定,要求获嘉保险公司向侯某再次理赔不当,不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获嘉县人民法院(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侯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诉讼费657元(含受理费593元、邮寄费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0元,均由侯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师斌

审判员王大鹏

审判员王抗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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