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卞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霍光林,杞县泥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被告卞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霍光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2005年3月8日到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相互了解较少,导致婚后感情不和,原告于2008年11月20日提起民事诉讼,杞县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但是判决后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也未共同生活,双方无和好可能,故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卞某优由原告抚养,被告可以不负担抚育费;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辨称:原、被告虽然经过一次离婚诉讼,但是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近来原告多次给被告打电话询问情况,故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并不是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而是被告婚后患有乙肝,加上外出领工期间欠债较多,因此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执意离婚,那么被告请求法院判令卞某优由被告抚养,原告可以不负担抚育费;双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原告婚前接受被告彩礼等款项合计x元,应适当予以返还;因原告患有乙肝,被告应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2005年3月8日到杞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卞某优,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婚前接受被告彩礼款4600元。原告在被告处存放的个人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餐桌一张、衣架一只、矮柜二套、椅子六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于2008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作出(2009)杞民初字第X号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勘验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于2008年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分居至今,仍未能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子女的抚养应以有益于其身心健康和成长为原则,婚生女卞某优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应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庭审期间,原告表示可不让被告负担抚育费,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彩礼款,因双方已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原告给付生活帮助款,由于被告并未提供其生活困难的证据,其该项请求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卞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卞某优由原告袁某某抚养,抚育费自理。
三、原告个人财产:四组合柜一套、餐桌一张、衣架一
只、矮柜二套、椅子六把归原告所有,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6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峰
审判员尹秋峰
代审判员孙长青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志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