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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某与被告苏某、周某、平安保险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在福,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彭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尹某与被告苏某、周某、平安保险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乐萍独任审理。原告诉称,2011年1月21日14时25分许,被告苏某驾驶周某所有的湘x小型客车在茶陵县X村X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湘x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茶陵县交某大队对该起交某事故作出了茶公交某字[2011]第5-X号认定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该次交某事故造成了原告医疗费、伤残补助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54元,被告苏某仅在原告抢救期间支付了x元,其余损失至今未付。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付,被告苏某、周某连带赔偿超出保险赔付的其余损失。

被告周某、苏某共同辩称,该次交某事故我们的车辆严重受损,原告伤后,被告已交某x元供其治疗,被告方不同意再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道路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我公司可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但商业三责险是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属于合同关系,与本案人身损害赔偿侵权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要求公司在该保险中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车损1200元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准原告损失,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苏某系被告周某的女婿。2011年1月21日14时25分许,被告苏某驾驶周某所有的湘x小型客车在茶陵县X村X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湘x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茶陵县交某大队对该起交某事故作出了茶公交某字[2011]第5-X号认定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04元,期间,被告周某支付x元给原告,后一直拒付,原告便提出诉讼,以被告周某于2010年11月16日在平安保险公司株洲支公司对x事故车辆购买了交某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由,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x.50元。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交某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尹某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含医疗费、交某、住宿费、伤残补助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费用);

二、被告苏某、周某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三、各当事人不得再因此事而引起纠纷。

本案的诉讼费1910元,减半收取955元,原告尹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乐萍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龙芳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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