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报上级法院核准,于2011年9月30日收到答复。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1日20时55分,被告人代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淮滨县北城工商银行路段时,在执勤巡逻民警的例行检查中被当场查获,经酒精测试仪当场吹气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值为97mg/x,达到醉酒值。2011年6月22日由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作出11-X号血醇检验,报告单载明:从代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96.35mg/x,达到醉酒值。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查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酒精测试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单、被告人代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系初犯,且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审判员孙存春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闵远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