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卡瑞达资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属维京群岛托托拉岛洛德镇威克汉姆礁岛罗曼斯克3140邮箱。
法定代表人伊丽莎白•梅(x),该公司内部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学民,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娜,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尤某。
原告卡瑞达资产有限公司(简称卡瑞达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泽塔琼斯x”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裁定的利害关系人尤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1年8月3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卡瑞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学民,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第三人尤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第(略)号“泽塔琼斯x”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注册是否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的在先权利。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先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姓名权等。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姓名权是指未经许可,将他人的姓名申请商标,给他人姓名权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其中,“将他人的姓名申请商标”是指系争商标使用了与他人姓名完全相同的文字,或者是他人姓名的翻译,在社会公众的认知中指向该姓名权人。同时,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姓名权,应当考虑该姓名权人在社会公众当中的知晓程度。此外,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该注册商标。本案中,卡瑞达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卡瑞达公司与x-x(凯瑟琳•泽塔-琼斯)存在任何某害关系,属于x-x(凯瑟琳•泽塔-琼斯)姓名权的利害关系人。同时,卡瑞达公司提供的证据2中的资料仅有两份,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已经将“泽塔琼斯(x)”与x-x(凯瑟琳•泽塔-琼斯)相对应,亦不能证明x-x(凯瑟琳•泽塔-琼斯)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对x-x(凯瑟琳•泽塔-琼斯)的姓名权造成损害。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所保护某对象已被涵盖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在先权利中,因此,对卡瑞达公司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上述规定的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因此,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卡瑞达公司诉称:一、原告已在商标争议程序中书面说明了原告与x-x(凯瑟琳•泽塔-琼斯)的法律关系,并且提交了2005年4月15日原告以其名义在第3、9、41类商品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x-x”商标的商标申请书复印件。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是x-x(凯瑟琳•泽塔-琼斯)姓名权的利害关系人。此外,被告应知晓原告与x-x(凯瑟琳•泽塔-琼斯)的法律关系,若被告对原告是x-x(凯瑟琳•泽塔-琼斯)姓名权利害关系人的身份有疑问,被告负有通知原告的责任。被告认定原告非本案的利害关系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因x-x(凯瑟琳•泽塔-琼斯)在全球及中国享有的知名度,“泽塔琼斯x”与x-x(凯瑟琳•泽塔-琼斯)产生了对应关系。因此,争议商标是否包含其全名不影响对其姓名权的保护。三、原告在商标争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x-x(凯瑟琳•泽塔-琼斯)的知名度。在互联网搜索工具中输入“x”进行检索,所得结果几乎均与x-x(凯瑟琳•泽塔-琼斯)有关。因此,“泽塔琼斯x”理应作为姓名受到保护。四、(2009)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2009)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2009)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中均已经明确凯瑟琳•泽塔-琼斯(x-x)是美国好莱坞著名影星,为中国电影观众所熟知。被异议人(即本案中的第三人)未经授权,在指定使用商品上注册“泽塔•琼斯x”商标,侵犯了他人的姓名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第x号裁定,并重新作出商标争议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第x号裁定对于原告与x-x(凯瑟琳•泽塔-琼斯)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x-x(凯瑟琳•泽塔-琼斯)具有较高知名度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已予以详细阐明,不再赘述。二、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有义务提交证据证明其与x-x(凯瑟琳•泽塔-琼斯)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原告称我委若对上述利害关系的存在有疑问,应当通知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尤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3年5月6日尤某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该商标于2005年6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护某、化妆品用香料、化妆品、香水、个人用除臭剂、口气清新喷洒剂、香、口香水、清洁制剂。
争议商标
2005年7月20日,卡瑞达公司以尤某为被申请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第x号裁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卡瑞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5份证据:1、从互联网下载的关于泽塔琼斯的文章;2、尤某在第3类上申请的第(略)号“x”商标,第(略)号“泽塔•琼斯”和第(略)号“泽塔•琼斯x”商标和在第25类申请的第(略)号“泽塔•琼斯x”商标公告复印件。3、商标局发文的(2009)商标异字第x号商标异议裁定书、(2009)商标异字第x号商标异议裁定书及(2009)商标异字第x号商标异议裁定书复印件;4、第(略)号、第(略)号和第(略)号“x-x”商标注册证复印件;5、商标局发文的第ZC(略)BHX号、第ZC(略)BHX号、第ZC(略)BHX号和第ZC(略)BHX号驳回通知书复印件。其中证据1、2、3曾在商标争议程序中提交。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卡瑞达公司陈述以下意见:
1、卡瑞达公司称其在商标争议程序中提交的其在第3类、第9类、第41类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x-x”商标的商标注册申请书复印件及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4第(略)号、第(略)号和第(略)号“x-x”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能够证明原告是凯瑟琳•泽塔-琼斯(x-x)姓名权的利害关系人。同时,卡瑞达公司认可其未提交凯瑟琳•泽塔-琼斯(x-x)委托原告在全球使用凯瑟琳•泽塔-琼斯(x-x)姓名权的证据。
2、卡瑞达公司称其在商标争议程序中提交的关于泽塔琼斯(x-x)的网页打印页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凯瑟琳•泽塔-琼斯(x-x)已在中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凯瑟琳•泽塔-琼斯(x-x)已经形成对应关系。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争议商标档案、卡瑞达公司在商标争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卡瑞达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原告是否有资格提起本案争议申请;二、在原告有资格提起本案争议申请的前提下,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已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某、假冒。因此,姓名权作为一项法定权利,应属于“在先权利”的一种。未经许可,将他人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给他人姓名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的,该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撤销。
鉴于本案中原告所提争议理由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美国著名影星凯瑟琳•泽塔-琼斯(x-x)的姓名权,因此,判断原告是否有资格提出本案所涉争议申请的关键在于第三人是否为该姓名权的利害关系人。
本案中,原告称其在商标争议程序中提交的其在第3类、第9类、第41类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x-x”商标的商标注册申请书复印件及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4第(略)号、第(略)号和第(略)号“x-x”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能够证明原告是凯瑟琳•泽塔-琼斯(x-x)姓名权的利害关系人。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况,不能证明其系凯瑟琳•泽塔-琼斯(x-x)姓名权的利害关系人。在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仅凭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系凯瑟琳•泽塔-琼斯(x-x)这一姓名的利害关系人,因此,原告以争议商标损害了凯瑟琳•泽塔-琼斯(x-x)的姓名权为由提起的本案所涉商标争议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第x号裁定的结论正确,应予以维持。
鉴于已得出原告无权以争议商标损害了凯瑟琳•泽塔-琼斯(x-x)的姓名权为由提起本案所涉商标争议申请的结论,本院对于上述争议焦点二不再进行评述。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泽塔琼斯x”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卡瑞达资产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卡瑞达资产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尤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军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郭艳芹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振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