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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城北支行为与被告贺某、衡阳市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城北支行

负责人廖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贺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衡阳市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城北支行(以下简称城北支行)为与被告贺某、衡阳市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嘉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丁某,被告贺某,被告嘉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7月7日,被告贺某因购买被告嘉华公司开发的衡阳市华新开发区“都市春天”X号房,与原告签订了借款金额为x元人民币的借款合同,并以该房作抵押,被告嘉华公司为被告贺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04年7月7日向被告贺某发放了人民币x元贷款。2004年7月7日至2010年5月31日,被告贺某共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28元,利息x.71元,已经连续29个付款期未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原告于2009年1月9日向被告贺某公证寄送了《提前还款函》,宣布该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责令其五日内清偿所欠贷款本息。并通过公证邮寄《告知函》给被告嘉华公司,两被告接函后并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0年5月31日,尚欠原告到期贷款本金x.72元,利息8754.16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贺某偿付原告贷款本金x.72元,利息8754.16元,利息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时止;被告嘉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处置上述贷款抵押物衡阳市华新区“都市春天”X号房,用于清偿两被告所欠原告的债务;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城北支行营业执照一份;

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行出具的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衡阳市城北支行名称变更的文件一份,上述证据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有效。

3、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四份;

4、未婚声明一份;

5、嘉华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

6、2004年7月3日申请书一份;

7、2004年7月3日《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审批表》一份;

8、2004年7月4日衡阳市金鑫家具装饰公司家具经营部收入证明复印件一份;

9、2004年7月4日个人住房贷款客户谈话备忘录复印件一份;

10、贺某于2004年7月3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

11、贺某于2004年7月3日出具的借款保证书一份;

12、住房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

13、2004年7月4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含抵押物清单)复印件一份;

14、2004年7月3日两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

15、购房付款凭证三份;

16、2004年7月3日贺某出具的承诺函一份;

17、2004年8月16日抵押许可证复印件一份;

18、贷款借据详细信息一份,以上证据以证明被告贺某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嘉华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履行了提前还款告知义务等事实;

19、2009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贺某发出的《提前还款函》及衡阳市石鼓区公证处公证送达的《提前还款函》(2009)衡市石证字第X号公证书复印件各一份;

20、2009年8月22原告向被告嘉华公司发出的《告知函》及衡阳市石鼓区公证处公证送达《告知函》的(2009)衡市石证字第X号公证书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以证明原告依借款合同规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已明确提前还款日期,两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贺某称未收到提前还款函外,对其余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嘉华公司对证据1-20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贺某答辩称,原告诉请属实,请求原告延缓还款时间。

被告贺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嘉华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建议处置原告抵押物实现债权。

被告嘉华公司未提供证据。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和法庭陈某,经对原告提供的20份证据进行质证,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除提前还款函外)两被告无异议,证据内容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且证据本身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只提供公证邮寄提前还款函的证据,但未提供被告贺某送达的证据,故提前还款函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3日,两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贺某购买“都市春天”1402房。次日,被告贺某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贺某借款x元,用于购买座落于衡阳市华新开发区X街“都市春天”X号建筑面积138.93住房;月利率为3.975‰;借期5年,自2004年7月7日起至2009年7月6日止;借款人自借款发放次月起分60期按等额本息还贷法归还借款本息;如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在逾期贷款原利率上加收30%的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发出《提前还款函》;借款人以其“都市春天”1402房产作为偿还借款的担保;被告嘉华公司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7月7日,原告向被告贺某支付借款x元。同年8月16日,办理“都市春天”1402房抵押登记许可手续。截至2010年5月31日,被告贺某偿还贷款本金x.28元,利息x.71元,下欠本金x.72元,利息8754.16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诉之请求。

另查明,借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衡阳市城北支行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监发(2005)X号批复改制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该行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城北支行,承接改制前的所有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城北支行与两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贺某支付借款。被告贺某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嘉华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贺某偿还贷款本金x.72元,利息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并由被告嘉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人民币x.72元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城北支行,利息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截止2010年5月31日,利息为8754.16元)。逾期未履行,则变卖和拍卖被告贺某所有的位于衡阳市华新开发区“都市春天”X号房(建筑面积138.93),其价款用以清偿上述债务,多余部分退还归被告贺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贺某继续清偿,并由被告衡阳市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88元,由被告贺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朱先荣

审判员刘某生

人民陪审员欧祖流

二O一O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龙俊宇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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