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金泰华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甲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仲哲,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某(北京兴寿山川金伦建材商店业主),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兴寿山川金伦建材商店业务员,住(略)。
原告北京金泰华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华公司)与被告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建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仲哲;被告向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泰华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7月19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某告所在工地供货,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仅给付完部分贷款后便不再履行,至原告起诉时,仍欠货款x.82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某给付货款x.82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向某辩称:原、被告双方2008年7月19日签订的合同没有履行;原告把不属于我的债务写到本案的合同上,是欺诈行为;且合同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因此即便我承担货款,我也没有违约,故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9日,金泰华公司与北京兴寿山川金伦建材商店(以下简称兴寿商店)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其中一个条款确认:截至到2008年7月19日前,双方发生实际供货额合计人民币为x.82元。合同其他条款没有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金泰华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泰华公司与兴寿商店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自已的义务。被告向某关于原告订立合同时有欺诈行为的辩称意见,未向某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本案所涉合同未履行,不同意给付货款的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部分条款未履行,不影响该条款的效力。合同中确认的2008年7月19日前原告向某告提供货物总价款的条款有效,虽然合同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但没有约定期限的应视为即时结清。向某未付清货款,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某给付北京金泰华科贸有限公司货款三万二千八百一十八元八角二分(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一元,由被告向某承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建平
二○○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温迎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