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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诉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事民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廊开民初字第X号

原告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商×。

被告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宫××。

原告甲××公司诉被告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石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委托代理人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09年1月6日签订了《供销合同》,在合同签署后,我公司积极履行了合同所规定的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某照合同规定的条款及承诺的还款协议按时支付货款,截止2010年3月31日,被告共拖欠我公司货款x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违约金x.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欠款数额。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双方对产品品种、数量、价格、包装运输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同时约定需方(被告)未某合同约定支付供方(原告)货款的,每逾期一日支付供方未某款项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09年9月8日,被告签署《还款协议》一份,确认拖欠原告货款x元,并承诺2009年9月份付6万元,余款于2009年10月底付清。截至2010年6月8日本案庭审,被告未某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享受合同权利。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履行相应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某期付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6月8日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甲××公司货款x元;

二、被告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甲××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03元由被告乙××公司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石磊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杜春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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