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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田某、朱某某和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32岁。

委托代理人王晓东,河南梅溪(略)事务所(略)。

被告田某,男,31岁。

被告朱某某,女,32岁。

被告闫某某,男,成年人。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田某、朱某某和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原告与被告田某和朱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撤回对被告田某和朱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初,三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7万元,口头约定二月后归还,但到期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8年11月1日写下欠条,但仍以种种理由推诿还款。现原告刘某与被告田某、朱某某达成和解,撤回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闫某某偿还x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08年11月1日欠条一份,证明田某与闫某某共欠原告x元整。

2、证人余XX出庭作证证言,证明2008年底田某和闫某某因为做生意,向原告借x元钱,其作为证明人签字。欠条上的“等人”指原告当时没那么多钱,由证人凑x元,高XX凑x元,剩下的钱是原告出的。

被告闫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

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日,被告田某和闫某某因做钢结构生意向原告刘某某借x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刘某某等人柒万整(x.00)。欠款人:田某、闫某某,证明人:余XX,2008.11.X号”。该借款中实际含有案外人余x元和高x元。后闫某某偿还4000元。诉讼中,原告与被告田某和朱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撤回对田某和朱某某的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田某和闫某某均系成年人,双方发生的借款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该借款中虽包含案外人的份额,但案外人已表明欠条中没有其名字,只对准原告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不予审理。因被告田某与闫某某为共同债务人,双方在欠条中没有明确约定各自应分担的债务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债务人。诉讼中,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田某和朱某某达成和解,原告撤回对被告田某和朱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闫某某已偿还原告4000元,应从其应当负担的份额即欠款的一半中扣除,下余x元及起诉后利息应限期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和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欠款x元。(利息自2010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3元,原告负担428元,被告闫某某负担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治菊

代理审判员娄炳

人民陪审员李培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祁白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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