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
原告:蔡某。
原告:李某甲。
原告:马某。
原告:朱某。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庚,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
被告:李某乙。
被告:王某。
第三人:刘某。
原告赵某、蔡某、李某甲、马某、朱某(以下简称五原告)五人诉被告张某、李某乙、王某及第三人刘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庚及第三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李某乙及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第三人原系三被告所经营的博力驾校的职工,2005年6月起我们五原告因办理汽车驾驶证需要,共向第三人缴纳费用x元(每人5000元),第三人后将该款转交三被告的驾校。时至今日,三被告并未履行义务,后五原告多方追要该款,三被告推托至今未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及第三人偿还五原告办证费用x元及违约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李某乙及王某均未作答辩。
第三人辩称:五原告所述情况属实,但这笔费用应有三被告负责偿还,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五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长葛市博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博力驾校)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学校在长葛市工商局的登记基本情况、以及被告张某本人的基本情况各一份,证明博力驾校的负责人为张某、其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2、被告王某所出具证明(1份)及收到条4份,证明被告王某在经营博力驾校期间收到第三人刘某交付的费用共计x元,此款系五原告交付第三人的办证费用;3、(2008)长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博力驾校的实际经营人为被告王某,现在的实际经营者系被告李某乙;4、(2007)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材料。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四组证据,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系博力驾校及被告张某在长葛市工商局的实际登记情况,第三组及第四组证据均系本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中的4份收到条系被告王某为第三人刘某所出具,能够证明被告王某收到第三人刘某考试费共计x元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该四份收到条具有证明效力;而该组证据中的一份“证明”并不能证实第三人刘某交予被告王某款项情况及具体数额,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4月9日,被告张某注册成立了长葛市博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业主为本案被告张某。2005年6月至2006年7月五原告因需办理汽车驾驶证、共给付第三人刘某x元(每人5000元)。2005年6月10日、2005年12月6日、2006年5月10日及2006年7月20日第三人刘某(时任博力驾校的员工)分四次交予被告王某(系当时博力驾校的实际经营者)现金共计x元,被告王某为第三人出具收到条四份。后被告张某、王某及第三人刘某并未给五原告办理汽车驾驶证,而博力驾校现在的实际经营者系被告李某乙。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收到五原告经由第三人刘某转交的现金x元事实清楚,有被告王某为刘某所出具的收到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博力驾校在工商局登记的为“个体工商户”,被告张某作为业主、被告王某作为实际经营者,应对其职工行使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五原告给第三人刘某相关费用时、刘某系博力驾校的员工,其收五原告的现金后、转交给被告王某x元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张某及被告王某共同负担。其收取五原告缴纳的办证费用后却未履行相应义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张某及被告王某对该x元现金应负还款责任。因庭审中第三人刘某承认其共收五原告现金x元,但其仅转交给被告王某x元,对其余7000元,刘某应负偿还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因李某乙并非当时的实际经营者,五原告与被告李某乙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五原告的该项诉请,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五原告要求三被告及第三人支付违约利息的请求,因五原告并未明确诉请的具体数额、且原被告双方之间未约定违约金、亦未约定利息,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王某、李某乙不应诉、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由己承受。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蔡某、李某甲、马某、朱某共计现金x元。
二、第三人刘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蔡某、李某甲、马某、朱某共计现金7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蔡某、李某甲、马某、朱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20元,由被告张某、王某负担320元,第三人刘某负担100元。
如被告张某、王某及第三人刘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赵某锋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付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