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3月1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河南仟方(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顺全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年八月九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顺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李顺全虚构和被害人吴某某合伙干工程的事实,取得吴某某的信任,后以交工程质量保证金及定金为由,分别于2007年10月18日、2008年1月7日两次骗取被害人吴某某现金22万元,后由于吴某某发现被告人李顺全根本没有与其合作工程的意愿,遂要求李顺全退钱,2008年2月份,被告人李顺全退还被害人吴某某现金2.2万元。之后,被告人李顺全变更住址和电话号码,致使被害人吴某某与其失去联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2、被告人李顺全先后两次收到吴某某现金15万元及7万元的收条;3、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询存款通知书及银行卡交易明细在卷佐证;4、被告人李顺全对以合伙干程为名先后收取吴某某22万元,后不接吴某某电话并更换电话号码的事实亦予供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顺全已构成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赃款人民币十九万八千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吴某某。
上诉人李顺全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李顺全没有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李顺全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李顺全没有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顺全在没有实际承包工程的情况下,虚构和被害人吴某某合伙干工程的事实,以交工程质量保证金和定金为名,先后两次骗取吴某某现金共计19.8万元,将款项使用后变更住所和电话的事实,有上诉人李顺全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证明上诉人李顺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顺全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顺全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文琳
审判员杨中林
审判员王素琴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云华